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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 告 張灑菁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管閎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2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向伊佯稱其經營網路事業,因帳戶遭凍結,資金無法匯入,須向伊借用銀行帳戶,始有能力償還其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伊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交付予暱稱「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因伊於109年11月5日,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向被告詢問緣由,被告於隔(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再向伊佯稱:伊所涉及之帳戶詐欺案件,需要以現金保管條之方式,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存放在警察局保管,擔保伊與詐欺案件無關,2個月內會將保管之現金返還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當日偕同被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下稱彰化花壇郵局),由伊解約定存30萬元,將該筆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與暱稱「劉」語音通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講好了」之訊息予伊,並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向伊佯稱:

其與劉姓警員談妥以現金保管之方式,擔保伊與詐欺案件無關云云,致伊再度陷於錯誤,復於109年11月9日至彰化花壇郵局解約定存30萬元、70萬元,並將該筆1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另於109年11月10日以語音通話向伊訛稱應將全部160萬元均提領交付現金保管,且已幫伊代墊3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會同被告至彰化花壇郵局,解約定存30萬元,並扣除被告所稱現金保管期間之利息3,782元及被告原應償還伊之借款45,000元後,將剩餘之251,218元交予被告,被告前開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551,21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51,21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8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以故意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51,21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51,218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218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