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蔣傑宇法定代理人 李芸安訴訟代理人 廖啟彣律師被 告 瑪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榛被 告 曾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施用詐術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等情(見本院卷第218至第21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所為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又為被告所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5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於法相合,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因墜樓而成為植物人,被告瑪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瑪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曾國棟遂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芸安當時因疲於奔命照顧已成為植物人之原告而為急迫、無經驗之狀態下,向李芸安謊稱其曾於保險業服務,熟知核保作業流程,並強調需透過其與保險公司高層之良好關係,方得請領最大化之保險金,且其有專業法務、律師團隊及合作醫師能協助處理理賠事宜等語,使李芸安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2月15日在被告曾國棟明知之情況下,隱名代理原告,而與隱名代理被告瑪沁公司之被告曾國棟簽訂第一份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A),繼之又於111年3月11日隱名代理原告與隱名代理被告瑪沁公司之被告曾國棟簽訂第二份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B),分別約定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報酬即同意以原告保險金百分之35及百分之30作為給付被告瑪沁公司之報酬約定。惟事實上,李芸安僅須備妥相關保險理賠資料,原告即得請領失能部分之保險給付,至於保險金額則係保險公司依渠內部作業規範及標準進行認定,並非被告曾國棟得以左右者,故李芸安係於急迫、無經驗之狀況下,因遭受被告曾國棟之詐欺而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0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瑪沁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依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所給付之188萬4000元報酬,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瑪沁公司返還。又被告曾國棟明知原告早已達請領失能保險金之資格,李芸安僅須備妥現有病歷及光碟等相關保險理賠資料,即得請領原告之保險給付中失能保險金部分,毋庸委託他人辦理,且保險金額係保險公司依渠內部作業規範及標準進行認定,並非被告曾國棟得以左右者,竟仍以詐術向李芸安謊稱:「其曾於保險業服務,熟知核保作業流程、需透過其與保險公司高層之良好關係,方得請領最大化之保險金,其有專業法務、律師團隊及合作醫師能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欲請領原告之保險金給付,其與高層多有認識、可理賠最大化、爭取最大權益,這部分幫原告協助處理,原則上保險公司很容易刁難這些事情,現在就直接幫原告去認定意外跟失能,不用醫生專程開失能診斷書,以及其用律師及法務專業直接跟保險公司先行主張」等語,致使因照顧墜樓事故後多次病危之原告而心力交瘁且身心狀況已達極限,甚至須仰賴鎮定劑及安眠藥方能入睡,而有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薄弱致無法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之李芸安因此陷於錯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其後並依約將原告所得保險金30%至35%之188萬4000元轉帳匯款予被告瑪沁公司,使原告因此受有給付188萬4000元款項予被告之損害。被告曾國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188萬4000元款項之權益,且被告曾國棟為被告瑪沁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曾國棟於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執行業務時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瑪沁公司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瑪沁公司及被告曾國棟連帶賠償188萬4000元,應屬有據,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瑪沁公司返還188萬4000元;或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8萬4000元。退步言,倘仍認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為有效;然因原告其後雖獲取多家保險公司理賠,惟均僅獲賠「失能」保險金部分,而此部分實際上僅須遞交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即可獲賠,對於先前李芸安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而遭拒賠部分,多數保險公司依然拒絕理賠,未如被告曾國棟所述以其專業將原告保險利益最大化,可見被告曾國棟付出之勞力顯然不高,竟仍要求百分之30之報酬,即近190萬元之報酬,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合理報酬範圍之報酬,基上,被告曾國棟顯係利用李芸安之急迫、無經驗而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並請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職員陪同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及將失能給付申請書,連同雙和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乙張、雙和醫院聽力檢查報告6頁等資料送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即捷波公司等情,均非屬需相當能力或技術,是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並不高,從而,被上訴人要求百分之30之報酬,顯然過鉅,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方屬合理」等情,應將被告之委任報酬減為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是本件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返還差額150萬7200元(計算式:628萬元×24%=150萬7200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李芸安之精神診所就醫單據及乳癌診斷證明書,顯無法證明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時,李芸安之身心狀態係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判別事理之狀態,且渠相關就醫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即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間有何關連性。李芸安係於原告墜樓事件發生8個月後,始與被告瑪沁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曾國棟簽訂系爭授權書A,再經過3個月後始再與被告曾國棟簽訂系爭授權書B,顯見李芸安應有足夠時間判斷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內容,並非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下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撤銷伊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又李芸安於原告墜樓事件後,已曾為原告向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元大人壽、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遭上述保險公司認定原告係「自殺」而拒絕理賠失能及意外保險後,始與被告瑪沁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而委託被告瑪沁公司處理原告之保險理賠聲請事宜,顯非原告所指僅須備妥相關資料即可請領取得失能保險金,可見原告事後已取得之理賠金額皆係經由被告曾國棟之努力爭取後,保險公司始同意理賠該等失能保險。另李芸安主張渠係遭被告曾國棟詐欺,始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對被告曾國棟提起詐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曾國棟並無詐欺李芸安之情,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伊前所為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由,而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仍均屬有效;至原告所提另案判決請求減輕報酬云云,因與本案情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綜上,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均無理由,其等既依約取得上開報酬,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芸安前曾代理原告與被告瑪沁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曾國棟先後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分別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瑪沁公司代原告向原告投保之南山人壽等保險公司申請契約內所載保險給付種類之保險金,待各保險公司核付保險金後,被告瑪沁公司可酌收其中35%作為服務費用;或以被告瑪沁公司實際為原告爭取之賠(補)償金額(或差額)總額之30%為被告瑪沁公司之報酬等情,且原告其後已於111年1月28日至111年9月15日間,基於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約定陸續給付總額188萬4000元予被告瑪沁公司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資料、被告曾國棟名片及被告瑪沁公司帳戶封面、李芸安與被告曾國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及第43至75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至第312頁、第349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已視同自認,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國棟係乘伊法定代理人李芸安處理原告墜樓事件,處於急迫、無經驗之狀態下,且向李芸安訛稱需賴被告協助始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原告墜樓之意外及失能保險給付等語,而向隱名代理原告之李芸安詐騙,致李芸安因誤信而與隱名代理被告瑪沁公司之被告曾國棟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條、第74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伊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瑪沁公司返還其前已收取之188萬4000元款項;或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88萬4000元;倘認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仍屬有效,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法院減輕原告之給付至原告所取得保險金額之6%,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差額150萬72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係被告曾國棟乘伊法定代理人李芸安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而與被告瑪沁公司簽訂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前已依約給付之188萬4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係伊法定代理人李芸安受被告曾國棟詐欺而簽訂,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前已依約給付之188萬4000元,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國棟向伊法定代理人李芸安詐騙,致原告因此受有188萬4000元之金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曾國棟及其僱用人被告瑪沁公司連帶賠償188萬4000元,是否有據?(4)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係被告曾國棟乘伊法定代理人李芸安於急迫、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為,其中約定原告應以取得保險金之30%作為報酬,依被告所受委任之事項而言顯屬過高,為此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減輕給付為保險金之6%,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差額150萬72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國棟係利用伊法定代理人李芸安疲於奔命照顧甫成為植物人之原告而為急迫、無經驗之狀態下,使李芸安代理原告與被告瑪沁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而分別約定以原告取得保險金之35%及30%作為給付被告瑪沁公司之報酬,當屬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並提出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7頁及第39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先由原告就伊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前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仍未先依民法第74條規定,以訴向本院聲請撤銷李芸安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之意思表示,僅係於攻擊防禦方法中以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是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即仍屬有效,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基於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而受領188萬4000元報酬係為無法律上原因,即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固主張李芸安係於急迫、無經驗之狀況下,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云云;惟則,原告既未積極舉證李芸安於訂定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時,究有何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且對於簽訂該等委任契約係屬無經驗之狀態等情為真,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已嫌無據。甚且,李芸安確係於原告發生墜樓事故達8個月及11個月後,方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瑪沁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原告亦自承伊締約前已曾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而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第2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芸安為締約時,雖遇有保險公司就原告所發生事故不為理賠之困難,然非面臨伊有何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是依上開說明,堪認李芸安於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時,實已有與保險公司交涉之經驗而知悉相關理賠申請狀況,並非有何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至明。復以,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並未就民法第74條之上述要件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5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國棟係明知原告早已達請領失能保險金之資格,李芸安僅須備妥原告現有之病歷及光碟等相關保險理賠資料,即得請領原告保險給付中之失能保險金部分,毋庸委託他人辦理,且保險金額係保險公司依渠內部作業規範及標準進行認定,非被告曾國棟得以左右,而被告曾國棟竟以詐術向李芸安謊稱「其曾於保險業服務,熟知核保作業流程、需透過其與保險公司高層之良好關係,方得請領最大化之保險金、其有專業法務、律師團隊及合作醫師能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欲請領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與高層多有認識、理賠最大化、爭取最大權益、原則上保險公司很容易刁難、現在可直接認定意外跟失能,不用醫生專程開失能診斷書,其有律師及法務的專業人士可直接向保險公司先行主張」等語,顯係利用資訊上之不平等,致斯時因照顧墜樓事故後多次病危之原告致心力交瘁且身心狀況已達極限,甚至須仰賴鎮定劑及安眠藥方能入睡,而有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薄弱致無法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之李芸安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且李芸安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A後,111年1月25日南山人壽即給付「失能保險金」,顯與一般人申請理賠之期間無異;另被告曾國棟於說明無待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又向李芸安以保險公司詢問時方便回覆而向李芸安取得原告之病歷、光碟及診斷書等資料;系爭授權書A並未約定申請意外保險金部分,皆足徵被告曾國棟確有上開詐欺行為等情,並提出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芸安之精神診所就醫收據、李芸安與被告曾國棟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授權書A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279頁、第29至第35頁、第59至第75頁、第115至第137頁、第233至第239頁、第291至第295頁);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所提李芸安與被告曾國棟之LINE對話紀錄,實未見被告曾國棟有何向李芸安表示「其曾於保險業服務,熟知核保作業流程」、「需透過其與保險公司高層之良好關係,方得請領最大化之保險金」、「與高層多有認識」等情;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曾國棟敘及「主管」之相關對話內容,亦皆僅係被告曾國棟向李芸安回報其與各保險公司負責原告理賠事項之人員所為討論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曾國棟有何向李芸安詐稱其於保險公司主管「有良好關係」等情甚明,從而,此等部分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查,審之上開LINE對話,確可見被告曾國棟曾向李芸安表示其將為原告「爭取理賠最大化」、「爭取最大權益」、「這個部份我來幫你協助處理,原則上保險公司很容易刁難這些事情,所以我想要問一下」等語,固屬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惟觀諸該等陳述,既僅係被告曾國棟向李芸安確認委任事務之資料,並表示其將盡責為原告爭取保險公司得為理賠之最高金額之意,當尚不足依此逕認被告曾國棟所陳上情即屬向原告為詐騙手段之情詞。再者,被告曾國棟雖曾有數次表明其將以李芸安所提供之保險相關資料向合作之律師與醫師確認無疑;然而,原告既未能進而舉證被告曾國棟實未有與合作之律師及醫師確認,顯屬悖於該事實而向李芸安為詐欺之話術等情為真,則原告徒以上情為據,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有利證據。另者,被告曾國棟雖亦曾向李芸安表示「我現在就直接幫你去認定意外跟失能,不用醫生專程開失能診斷書」、「我用律師跟法務的專業直接跟保險公司先行主張」等情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諸此部分之對話時序,應為被告曾國棟為與配合之律師及法務研討且做為向保險公司主張之依憑,遂先向李芸安索取原告之相關病歷及診斷書,始向李芸安進一步說明於醫師尚未能開立失能診斷書之狀況下,得先以其配合之律師及法務嘗試向保險公司先為保險金請求之主張,此有李芸安與被告曾國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至第293頁),而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曾國棟係先向李芸安表示無待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即可向保險公司主張後,又向李芸安以詐騙話術取得原告相關資料等節,有所歧異,是益徵原告空言指陳被告係以上開詐騙話術,致使李芸安因誤信為真,方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云云,委非可取。又原告雖主張伊委任被告瑪沁公司後,其後取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失能保險理賠金之時間,乃與常人提出申請後取得之時間無異,足見被告顯毋庸耗費任何精力爭取,而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報酬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保險理賠金之核可,實僅足證被告曾國棟確有依約為原告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而爭取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所委任被告瑪沁公司辦理之保險理賠事宜,惟皆尚無認定原告所指李芸安係遭明知毋庸委託他人代辦即可取得原告失能保險金之被告曾國棟為詐欺行為等情為真,是當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復以,審之系爭授權書A乃明確約定:「甲方(指原告)委任乙方(指被告)辦理南山失能(壽險、重大、意外)」等語,此有系爭授權書A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A並未約定意外保險金部分,而被告曾國棟乃係明知李芸安僅憑現有病歷及光碟等相關保險理賠資料,即得請領取得原告保險給付中之失能保險金云云,亦屬無稽。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國棟乃向伊代理人李芸安訛稱上開情詞,致李芸安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授權書,伊應得以民法第105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伊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伊前依系爭契約書A及系爭契約書B所給付予被告瑪沁公司之188萬4000元報酬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復以,原告主張李芸安係受被告曾國棟詐欺,致陷於錯誤始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並因此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伊當可撤銷前締約及履約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無理由,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李芸安前即曾主張渠係遭被告曾國棟詐欺,始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而對被告曾國棟提起其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李芸安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為再議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是益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曾國棟有向李芸安為上開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始致原告因此受有該188萬4000元報酬給付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曾國棟及被告瑪沁公司連帶賠償188萬4000元云云,委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再者,原告於備位主張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後,雖獲取多家保險公司理賠,然均僅理賠「失能」保險金部分,惟此部分實際上只須遞交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即可理賠,對於先前李芸安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遭拒賠部分,多數保險公司依然拒絕理賠,並未如被告曾國棟所說係以其專業將原告之保險利益最大化,可見被告曾國棟付出之勞力顯然不高,其要求百分之30之報酬,即近190萬元之報酬,顯屬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範圍,被告曾國棟顯係利用李芸安之急迫、無經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等情,原告應得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至6%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4條規定先行以訴向法院聲請撤銷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法律行為,更未就李芸安確係於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況下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A及系爭授權書B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復提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主張應減輕之差額150萬7200元云云,亦嫌無由,當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另聲請調取被告為原告向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理賠之相關保密函文,欲行證明被告曾國棟確有施用詐術詐騙李芸安等情云云;然則,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伊就此調查欲行待證之事實究為何,亦即原告顯未就伊所指上開詐騙手段以外之方式為何提出相關說明,是本院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為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