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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明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玟玲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庭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登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庭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庭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庭豐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係請求被告庭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登發為備位被告,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核其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之訴訟經濟目的,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前承攬中國醫藥大學立夫教學大樓A、B、C梯修繕工

程,嗣後將標得工程中之部分,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攬,雙方並約定承攬之報酬為3,050,000元。而系爭工程,前已於111年3月9日由原告全部施作完成,而被告公司亦已就前揭承攬之全部工程報請驗收完畢,並已領取相關工程款在案。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僅於111年4月18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而已,就其餘2,050,000元則並未給付。另被告公司於承攬前揭工程期間,因遇有資金週轉之問題,曾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並經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現金300,000元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同年9月17日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屢經原告聯繫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50,000元工程款,並以起訴狀作為再次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00,000元借款。如本院就借款返還請求之部分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登發間,被告張登發亦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登發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登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張登發則以:㈠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之:

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其因系爭工程所開立之5張發票之金額是分別對應哪一工程項目。而被告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約1,400,000至1,500,000元,且原告起訴前僅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是主張1,500,000元而已,扣除被告公司已匯款給付1,000,000元及被告公司前以現金各給付之200,000元、200,000元,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積欠工程款問題。且系爭工程A梯、B梯、C梯間之天花板及矽酸鈣板施作工程(不包含油漆)發包予原告施作。A梯、B梯、C梯間之矽酸鈣板隔間預算分別為1,475,760元、1,038,180元、1,038,180元,合計預算金額為3,552,120元,被告公司豈不顧管銷、人力及保固等成本而以毫無利潤之3,050,000元發包予原告。甚者,事後經被告公司查明契約約定隔間牆須以9.2cm骨料施作,但原告未施加骨料;且經詢價其他廠商,得知原告施作之項目僅需三分之一價格等語。

㈡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分別匯款300,000元、200

,000元給被告公司,是用於清償兩造於先前案場中,原告應負責之清潔費、垃圾處理費,並非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匯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所承攬中國醫藥大學立夫教學大樓A、

B、C梯間修繕工程中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曾於111年4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其中之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680,000元、110年10月30日開立820,000元、110年10月31日開立500,000元、110年12月30日開立525,000元、110年12月31日開立52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已就其所承攬之中國醫大全部工程報請驗收完畢,並已向該校領取相關工程款。且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現金存入及於110年9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存入被告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各300,000元、2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第33頁、第39至第41頁),並為被告公司、被告張登發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公司尚積欠其系爭工程款之餘款2,050,000元及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向其借款500,000元等語,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登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款為多少?是否有餘款2,050,000元尚未領取?㈡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否尚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5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應得請求報酬。查:被告公司111年11月7日所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152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清楚揭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0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復佐以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680,000元、110年10月30日開立820,000元、110年10月31日開立500,000元、110年12月30日開立525,000元、110年12月31日開立525,000元5張數額共3,050,000元之統一發票等情。就上情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足可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確係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05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至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工程A梯、B梯、C梯間之天花板及矽酸鈣板施作工程合計預算金額為3,552,120元,被告公司應無理由以毫無利潤之3,050,000元發包予原告,且事後經被告公司查明原告未確實施作及經詢價其他廠商,始得知原告施作之項目僅需三分之一價格,故被告公司認給付1,000,000元即為已足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事後就系爭工程應發包之價格是否不敷成本及是否有議價失當之問題,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並無相關。又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登發與原告實質負責人何明彪於111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訊息觀之,被告公司僅擷取片段內容而未斟酌全部內容,過度推論原告就系爭工程起訴前僅主張1,000,000元等語,實非可採。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000,000元乙節,

並無爭執。然被告公司除先於系爭存證信函稱其已將工程款共3,050,000元,以現金及分次於111年4月18日前全部給付完畢等語,又於本件訴訟稱另曾以現金給付原告2筆20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其主張有據。

⒊準此,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剩餘款項2,050,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0,000元或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登發給付500,000元,均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登發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匯款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買賣、交互找補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無法單憑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據,即直接推論係借貸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之憑證。復原告雖提出其實質負責人何明彪於111年4月18日與被告張登發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張登發提及:「你再多匯50萬給我度過難官(編按應為關)」(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隻字片語,無法特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間前曾有何借款約定,有何約定借款方式、金額、且利息為何等經過,均無具體憑證,則實難僅憑此封訊息,遽為不利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之認定。是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向其借貸系爭款

項,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或被告張登發間有借貸關係,即難信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完工之報酬為3,050,000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1,000,000元,尚積欠2,050,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項次 材料或施工細目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天花板、隔間及油漆工程 1 耐燃一級明架矽酸鈣天花板60cm*60cm ㎡ 62 530 32,860 2 單面矽酸鈣板隔間牆(9.2cm骨料+單面封9mm矽酸鈣板)工料,附證明 A梯 ㎡ 1,720 950 1,634,000 B梯 ㎡ 1,210 950 1,149,500 C梯 ㎡ 1,210 950 1,149,500 3 輕隔間內襯防火吸音岩棉60K/50mm ㎡ 4,140 150 621,000 4 輕隔間內襯t1.6mm鐵皮工料(樓梯扶手補強用)H15m ㎡ 595 160 95,2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