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廖桂霖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205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9.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主張同一建物占用告土地之拆屋還地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15-1、215、216、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遭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以附圖所示、使用範圍包括編號(A)、(B)及系爭215、216地號土地全部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高達169.39平方公尺,並非單純越界建築,且起造時原告亦不知情,嗣後也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因被告有給付自105年10月13至110年10月12日之補償金,其餘系爭215、216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因未曾給付補償金,爰請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其餘系爭215、216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按109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按年依其占有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即已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牛庒牛肉爐,並做居住使用,興建之初雖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明知而未阻止,30餘年相安無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況長期以來兩造相安無事,原告顯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今原告突主張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已繳清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五年使用補償金,得請求原告辦理出租系爭土地,被告應非無權占有。並請斟酌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縱認有無權占用情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有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0月12日,目前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80間興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興建之初原告知其越界而未阻止,自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原告否認明知,並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民法796條以非故意重大過失為限,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法條適用何者為宜?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經過30餘年,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使用借貸,原告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借貸,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經過30餘年,原告忽爾主張無權占用,請求拆除返還,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否認,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4.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原告否認,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5.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宜。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以附圖所示使用範圍包括編號(A)、(B)及系爭215、216地號土地全部之地上物占用,占用面積為169.39平方公尺(計算式:48.40+89.52+11.62+19.85=169.39),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有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0月12日,上開土地目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履勘筆錄、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9至23、109、131至135頁、附圖),應堪認定。
(二)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不論修正前後)及同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本院對爭點1、4之判斷):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文均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適用上自應以越界建築為限。
2.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及對形成之畸零地請求購買權;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宜適用(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立法理由)。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2、51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等語,惟此顯與上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文義相違,依上開說明,實屬無據,至被告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將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之時點,認亦須在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解釋,應係增加文義所無之限制,並有違立法本意,並不拘束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3.另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經現場測量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占用原告土地,遠遠超過二分之一,事實上系爭建物僅有一小部分非占用系爭土地,而其中系爭215、216地號土地更遭系爭建物完全占用,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在卷足參(見附圖),依上開說明,此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實無民法796條(不論修正前後)及同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三)原告未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本院對爭點2之判斷):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經過30餘年,原告有默示同意使用借貸等語,自應為其有利之事實舉證。然查,被告所提之證據,實為單純抗辯30餘年相安無事,應指被告有長期沉默之事實,但事實上,原告並非單純沉默,原告先前業已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臺中管理處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實無默示同意之情。況且,單單長期沉默之事實應僅係單純沉默,而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仍有不同,默示同意仍需有可認為默示同意之客觀情狀,原告僅是單純沉默不能逕指為默示同意。
2.又按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興建之初即知情,且未阻止,其後長年沉默,有默示同意之表徵等情,並傳證人林美蓮、廖正雄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有看到原告的人至現場看,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
86、188、189頁)。然查,上揭證人實僅證稱:查看之人自稱為水利會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86、188頁),然均未陳明查看之人姓名及於水利會之職權,自難認被告業已證明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悉而長年沉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四)原告正當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不能認為權利濫用(本院對爭點3之判斷):
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經過30餘年,原告忽爾主張無權占用,請求拆除返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占用原告土地,遠遠超過二分之一,事實上僅有一小部分非占用系爭土地,而其中系爭215、216地號土地更遭系爭建物完全占用,說明已如前述,被告興建及加蓋系爭建物時,明顯未為自己所有土地範圍之基本確認,甚至依上開占用之情形,不無故意無權占用之情形,被告可責性甚大,相較於原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被告有須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可資維護。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法本即負有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不遭他人違法占用侵害之職責,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故意加損害於被告,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係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防免私人任意占用國有土地,自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殊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判斷標準)。
(五)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169.3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訴請被告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對爭點5之判斷):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無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同此旨)。
3.查,系爭土地位於臺13線上,面大馬路,系爭建物開設「牛庒牛肉爐」店,附近商店、住家林立,有街景截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6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系爭215-1、215、216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系爭13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2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1、281頁)。
審酌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69.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實有開設「牛庒牛肉爐」店而為商用,系爭215-1、215、21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萬6,500元,系爭13地號土地則為4萬1,516元(見本院卷第17、131至135頁),遑論實價,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10%計之,169.39平方公尺的店面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才9,700元【計算式:8720*79.87+5222*89.53≒0000000,0000000*0.1/12≒9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相當的划算,兼衡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215、216地號及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餘請求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金額,均尚屬適當。
4.基此計之:⑴被告占用系爭215-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48.40平方
公尺,被告有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至110年10月12日認定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原告請給付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
⑵被告占用系爭215、216地號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合計為31.47平方公尺(計算式:11.62+19.85=31.47),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則原告請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7,205 元(計算式:31.47*8720*0.1≒27441,27441*5=137205),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
⑶被告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為89.52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22元,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3,735元(計算式:5222*89.52*0.1≒46747,46747*5=233735),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使用範圍包括編號(A)、(B)及系爭215、216地號土地全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