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敏富被上訴人即被 告 高熙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34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7萬1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1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7萬14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3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高熙珍 108年12月20日 3,5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