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原 告 高宏碩被 告 黃彥彰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被 告 高靖容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靖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資向訴外人林英華購買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地面層部分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惟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即被告高靖容名下,並於106年12月14日以被告高靖容與林英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委託地政士廖新森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繳納地政事務所相關規費,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用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之用印(即原留印鑑),皆由原告自始保管迄今。況多年來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天然氣費、大樓管理費等均係由原告所繳納,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乃係原告而非被告高靖容。

㈡然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未經原告之知會與同意,擅自共同偽造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高靖容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彥彰,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高靖容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靖容名下,亦無意見。惟本件是因被告黃彥彰與原告間之借款糾紛,原告拖欠被告黃彥彰債務且多年不還錢,所以被告黃彥彰才會要求我代原告償還債務,並就系爭不動產做抵押權設定及簽立借據等語。

㈡被告黃彥彰則以:本件債務是被告高靖容與被告黃彥彰間買

賣店家之事,因被告高靖容無現金購買,被告黃彥彰多次陪同被告高靖容去銀行做房屋貸款皆無法核貸,便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方式,完成一切不動產設定手續。否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靖容名下等情,被告黃彥彰對此完全不知情,且被告高靖容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其所有,房屋貸款亦是其在繳納,原告提出之銀行貸款繳款明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均無法證明相關費用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高靖容所有,且被告黃彥彰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即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確認其權利歸屬狀態,係以不動產登記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且應認定為該登記名義人所有,始符合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均登記為被告高靖容所有,即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縱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高靖容名下等情屬實,亦僅係取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靖容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屬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在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城隍 五 3-38 859 10000分之351 2 臺中市 南區 信義 五 7-5 54 10000分之35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9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忠孝路121巷7號 一層:57.70 二層:27.10 合計:84.8 平台5.47 全部 2 89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忠孝路121巷7號 一層:11.28 二層:35.69 合計:46.97 全部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