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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5號原 告 劉豐琳被 告 魏誌成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佯裝電信公司人員及「金融犯罪調查課專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電語費未繳,若未繳納,將予以停話,另涉犯擄人勒索罪,將凍結帳戶,並需管收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郵局解除定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假冒地檢署專員「林文龍」之名義,將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120萬元,被告得手後,即搭車離去。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受有不法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領現金單據及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翻拍監視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5-26頁、第63頁、第65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刑事傳票、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調取原告定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本院卷第205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四平派出所受理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報案及後續調查之資料(本院卷第71-193頁),依四平派出所檢送之調查資料顯示,該所受理原告報案後,即調閱相關路口、民宅、超商監視器影像,逐一比對發現面交詐欺嫌疑人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至太平區中山路二段399巷附近下車,步行至統一超商旁搭乘計程車至中清路二段與同榮路口下車,再進入萊爾富超商叫車,搭乘計程車至同榮路239巷下車(計程車等候)拿取東西後,續搭乘計程車至潭子火車站。並經由前開677-LIZ號機車車主查知駕駛機車搭載嫌疑人之人員,由該員指認被告暨調取監視器影像供原告及計程車司機辨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資料查明無誤,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本院卷第47-51頁、第57頁),被告迄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