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林氏宗廟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劉佳琳
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黃怡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⑸、1-1⑷、1-1⑶、1-1⑵、1-1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6元、16,084元、19,301元、19,301元、17,692元,及均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應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黃桂冠應自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2元、268元、322元、322元、29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佳琳負擔25%、被告廖素玲負擔16%、被告林寬宏負擔20%、被告林寬邦負擔20%、被告黃桂冠負擔19%。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00,000元、133,000元、160,000元、160,000元、146,000元,各為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各以新臺幣600,615元、400,410元、480,492元、480,492元、440,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南區萬安段六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林○○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六、被告五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五人各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聲明第6項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至5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聲明第6、7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五人則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五人卻有將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且被告五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112年4月19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⑴至⑸部分,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租金利益應依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劉佳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1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廖素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寬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林寬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被告黃桂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各應給付原告30,180元、20,100元、24,120元、24,120元、22,14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劉佳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各應自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至第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3元、335元、402元、402元、369元。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57、58年間由原告之前手所同意而興建,於58年
完工,並於系爭圍牆部分完工後即將系爭建物以贈與、出售予被告之先人、前手,故被告之先人、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圍牆即已存在,歷經多年雖有整修,但都沿用原有圍牆使用至今未曾變更,而當時系爭建物係座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地號土地上,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前手,現有之巷道及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尚未有劃出獨立之產權,被告之先人、前手僅取得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之所有權而未同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之前手因資金不足,於60年間先行將土地沿著系爭建物本體之界線自行辦理分割成數筆土地,後原告名下土地於63年間陸續遭債權人查封,被告之先人、前手為免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產權遭落入第三人之手,遂分別經由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惟被告之先人、前手當時誤以為土地界址係沿著系爭建物圍牆做分割,並不知經由拍賣取得之土地竟不包括系爭圍牆所座落之部分。而被告之先人、前手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有部分屋主即陸續增建、改建建物以增加使用空間。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部分建物完成日期已非57、58年完成建築之原始建物完工日期,而是在土地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後才完成地上物改建或增建之完成日期。原告並曾於85年間以違建為由向當時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圍牆為違建請求台中市政府拆除,但經當時之屋主提出異議後,即未再有拆除之行為。是以,系爭圍牆自58年使用至今已歷時逾50年,興建之初並無「越界」且係經原告之前手所同意而興建,而土地分割後系爭圍牆越界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顯然系爭圍牆占用部分原告係無償提供予被告之先人、前手使用,並沿用迄今,被告非無權占有。
㈡又依系爭建物於62年所攝之空拍照,亦可知系爭圍牆存在已
久,再以原告當時贈與、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先人、前手,系爭建物即已包含系爭園牆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贈與、出售建物後分割土地,應沿所贈與、出售之建物最外圍劃分土地界址,始為合理。故被告等人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認為已包含圍牆部分,又土地分割後系爭圍牆越界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自85年違章建築爭議後兩造仍正常相處至今,原告未有其他權利行使行為。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雖被告劉佳琳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前身即門牌號碼「55之2號」建物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其他被告所提供年幼拍攝之老舊泛黃相片以及55之2號改建前之建物及圍牆原貌,亦可證明其所居住建物之圍牆確實早已存在,且係被告等人建物之大門,為出入居家安全所必需,亦非土地分割後被告為獲得利益而自行建築,而是在分割前即已存在。若系爭圍牆因原告自行分割土地,導致越界而面臨拆除,則足以使被告等人之家門面臨門戶大開之窘境,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告之行為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是原告在被告使用50年後再行主張被告應將圍牆拆除並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履勘,並囑託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為:被告劉家琳以附圖所示編號1-1⑸部分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被告廖素玲以附圖所示編號1-1⑷部分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被告林寬宏以附圖所示編號1-1⑶部分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被告林寬邦以附圖所示編號1-1⑵部分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被告黃桂冠以附圖所示編號1-1⑴部分之遮雨棚、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土地,自
被告之先人、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圍牆即已存在,歷經多年雖有整修,但均沿用至今,自系爭圍牆於58年起使用至今,已逾50年,且興建之初係因原告同意而興建,並無償提供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自其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空照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1-175頁),實無從辨識系爭圍牆興建完成之時間為何,此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有同意被告或其等前手興建系爭圍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稱系爭興建已逾50年,原告自85年起無其他權利行使
行為,已使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又若系爭圍牆遭拆除,恐致被告家門大開,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有何不行使權利之外觀,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再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者,均為遮雨棚及圍牆,並非建物之主要結構,縱遭拆除亦不致影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準此,被告各以附圖編號1-1⑴至⑸所示之遮雨棚及圍牆,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遮雨棚及圍牆,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各以附圖所示之遮雨棚及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參以被告陳報系爭建物位於一般住宅巷道,巷道內無商業活動,巷道後方之濟世街,亦為一般住宅區,僅於巷道前方出口之國光路有些為之商業活動,惟尚未達繁榮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基此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佳琳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24,12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02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8%×5=24,126);被告廖素玲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6,0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02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8%×5=16,084);被告林寬宏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9,3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02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8%×5≒19,30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寬邦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9,3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02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8%×5≒19,30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桂冠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7,6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021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8%×5≒1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自承自112年6月21日於收受該狀繕本,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⒋末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劉家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家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係111年1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黃桂冠係111年1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7-95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402元(計算式:4,021×15×0.08÷12≒402【元以下四捨五入】)、268元(計算式:4021×10×0.08÷1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322元(計算式:4021×12×0.08÷12≒322【元以下四捨五入】)、322元(計算式:4021×12×0.08÷12≒322【元以下四捨五入】)、295元(計算式:4021×12×0.08÷1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家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黃桂冠各給付原告24,126元、16,084元、19,301元、19,301元、17,692元,及均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劉家琳、廖素玲、林寬宏、林寬邦自112年12月2日起、黃桂冠自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02元、268元、322元、322元、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