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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周士傑被 告 陳曼綾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傑氏塔羅企業社之負責人,領有職業塔羅占卜證書,從事占卜工作多年,並在各社群平台刊登塔羅牌廣告。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原告諮詢後,同意購買原告提出之諮詢方案,而於111年2月20日、21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196,000元與原告,共計支付208,000元。原告於收受上開費用後,陸續回覆被告提出之問題,顯見原告已開始提供服務。然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向原告申請退費,原告未與拒絕,詎被告因兩造對退費比例爭執不下,竟以化名「A讀者」投書媒體,致三立新聞網以『被女友甩找「挽回專家」遭騙20萬』為標題對原告為不實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內文隱匿兩造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記載包含「結果對方不願退費」、「警方也告知該匯款帳號先前就曾被凍結4次」、「似乎也有其他受害者報案」等字眼,且於原告照片下方記載:「大傑老師」時常分享透過「魔法」挽回感情等「神蹟」等語,營造原告為爭議很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形象。

二、然查被告以原告拒絕退費為由,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迄今透過搜尋「Js塔羅」、「大傑老師」、「塔羅、詐騙」等關鍵字,仍可於網路連結系爭新聞報導,造成客戶陸續向原告要求退費、同業攻擊、網路訕笑等負面影響,致原告商譽、信用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有回復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公開刊登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Instagram」、「facebook」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不得自行刪除。㈢被告應於「Instagram」、「facebook」網站,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內容,且不得自行刪除。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前瀏覽原告所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業,而於111年2月20日向原告購買12,000元之感情諮詢服務、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單價98,000元之手鍊2組,共計匯款20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嗣向原告要求退款時,原告卻以退款會遭反噬、網站已言明無法退款、原告帳戶遭凍結、手鍊為贈品無法退款等各式理由,阻止被告退費,被告始向記者請求報導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述內容均屬真實。再者,系爭新聞報導並未揭露原告或「Js塔羅」之本名,且在足以辯識原告身分處,均以馬賽克模糊處理,顯見系爭新聞報導僅係向消費大眾揭露本件消費爭議,被告向媒體投書,並非意在損及原告名譽。又原告所為與大眾消費權益相關,而涉及公共利益,系爭新聞報導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評論,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惟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諮詢後,於111年2月20日

、21日共計支付208,000元與原告,並於翌(22)日向原告要求退費。嗣被告化名「A讀者」投書媒體,經三立新聞網製作系爭新聞報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觀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頁

),其中被告向原告表示:「那我能不能不買了」、「請把錢退給我」,原告回以:「那是根據你的資料做的,已經開始了,而且網站上面也有提到不能退,另外你做出這個決定,有這個念頭,將會導致你的感情被反噬,可能無法跟他在一起了」、「撇開網站上有寫那些東西是贈品,我們是賣諮詢服務……那你覺得感情被反噬這個是故意嚇唬你的嗎?曾經真的有人反悔結果受到很嚴重的後果……」、「如果你真的非得要退款,那要按照網站的規範,老師上面寫得很清楚」、「如果要退費的話,帳號要先解凍才能拿出錢來,目前錢都卡在裡面了,要與你先在警局和解、做筆錄,說明是消費糾紛,這樣你也比較快拿到錢,不然按照原先你先報案的流程,可能會拖半年以上的程序,甚至你還要來台中開庭」、「如果你堅持拿到錢才寫和解書的話,你一定要拿到錢才願意寫和解書,那就按照網站流程退費,只能退百分之30,在你付款前你也有看過網站流程才同意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可見被告要求退費後,原告先表示不能退費,再稱退費將導致被告感情被反噬,後改稱需先簽立和解書讓原告帳戶解除警示才能退費,最終始表示可退三成費用。則被告經此對話歷程,主觀上認為原告係故意以各種說法阻止其退費,實際上不願退費,而認遭到原告詐騙,其法律判斷縱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認定原告未構成詐欺取財之法律見解不同,然究非全然無本。

㈢再者,系爭新聞報導並非被告所撰擬,系爭新聞報導所採擇

之標題、內文、對話截圖及照片等,亦非被告所為。此觀被告向系爭新聞報導記者陳稱:「我可以先看一次您寫的再報導嗎?」,經記者回以:「這個我可能也沒辦法答應您,但我可以在新聞露出後立刻將連結回貼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即可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用字遣詞將原告妖魔化、故意放上原告影片截圖,且未公開完整對話紀錄、報導內容斷章取義等節,均難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即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新聞報導撰文記者有何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㈣據上,原告對外經營塔羅牌占卜事業,被告因認遭到詐騙,

而將其與原告間所生之消費爭議告知新聞記者,堪認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發表評論,而無證據顯示有對新聞記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則縱使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造成原告主觀上感受不悅,仍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能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之人權保障。

四、至原告起訴狀另援引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係就僱用人連帶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理由,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Instagram」、「facebook」網站刊登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道歉啟示 本人陳曼綾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周士傑即JS塔羅發生爭執,明知雙方間僅為消費糾紛,仍於110年2月23日投書三立新聞網導致三立記者以錯誤之資料為不實之報導,對周士傑與JS塔羅造成傷害,本人在此鄭重道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