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 告 沈文亮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何太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事實,係兩造先前合夥參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某標案(原告出資勞務技術、被告出資金錢),得標後,向亞威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亞威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當時由被告開立支票予亞威公司做為購買機器設備之訂金,被告同時私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因購買機器設備之規格有問題,此標案作廢,亞威公司退回訂金予被告,被告卻藉故拖延不肯返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票據付款請求權並不存在。
㈡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7年1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00年12月31日前未行使權利即罹於時效,此期間被告曾於99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100年11月30日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未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從而,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3年內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103年11月30日即罹於時效。嗣被告雖曾於105年7月13日、109年11月6日、111年6月21日向本院陳報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此皆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或種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既已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以配偶葉美君之三
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將借款匯至原告指定統銨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銨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原告分別①於96年9月18日以統銨公司支票50萬元及客票15萬元向被告借款,96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利息及客票15萬元有過,但97年1月18日本金50萬元支票遭退票;②於96年11月15日借款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萬5000元,被告匯款48萬5000元予原告,96年12月15日利息支票有過,原告另於96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 ,預扣2個月利息4萬8000元及之前積欠被告之現金3萬6000元,被告語音轉帳71萬6000元予原告。上開兩筆借款,97年1月19日利息3萬9000元、2月19日利息3萬9000元、3月19日利息3萬9000元、4月19日利息3萬9000元、97年5月15日本金50萬元延票、5月19日利息2萬4000元(付80萬元利息)、97年6月19日80萬元本金延票均退票;③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被告電匯19萬4000元予原告,嗣97年1月18日利息6000元、2月18日利息6000元、3月18日本金20萬元等支票均退票;④原告於97年1月6日借款80萬元,97年1月6日利息2萬4000元有過,嗣97年2月6日利息支票2萬4000元、3月6日本金支票80萬元均退票;⑤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借款3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萬7000元,被告電匯27萬3000元予原告,97年2月28日之本金支票30萬遭退票。
㈡原告於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支票跳票後,向被告承諾上開
本金及利息會在97年12月31日前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上開支票最早退票之日期97年1月18日為發票日,惟原告事後食言,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63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執字第101182號強制執行,該案因全未受償,而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故上開債權憑證之時效中斷後,應自109年11月12日重新起算3年,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109年11月12日起算並未逾3年 ,原告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而被告已執有債權憑證得隨時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99
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1月30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63號強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乃核發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5年7月13日、109年11月6日、111年6月21日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繼續執行未果,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6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714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041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98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118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0144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
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按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本院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而依本院100年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院係於100年12月5日核發該債權憑證,則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即得執該債權憑證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0年12月6日重行起算、至103年12月5日即屆滿3年而完成。被告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曾於105年7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並於109年11月6日、111年6月21日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得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基上,本件既經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二字第1180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97年1月18日 331萬6000元 WG00000000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