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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 告 楊阮美綉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洪睿敏被 告 楊王錫

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楊進松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0楊進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應協同原告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記載地號為山皮段160-4、160-5、219-2、157-1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160-5地號)、576(分割自160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160-4地號)、691(重測前為山皮段219-4地號)、703(分割自219-4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219-7地號)、743(重測前為山皮段219-2地號)、748(分割自219-2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219-9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下合稱532號等6筆土地)、618(分割自15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皮段158-17地號,下稱618號土地)、699(分割自158-2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158-15地號,下稱699號土地,以上計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00(原告之配偶楊清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楊清順仍保有部分持分而為共有人)。

(二)①楊清海(已歿,被告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楊清海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王錫等6人)未經532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69年間在532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楊清海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

②被告楊進松未經699號土地共有人楊清順同意,即擅自於73年間在699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8號,下稱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③被告楊進田未經618號土地共有人楊清順同意,即擅自於74年間在618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三)楊清海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原告等共有人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3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築執照;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年12月10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築執照,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四)並聲明:

1、楊王錫等6人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532等6筆土地,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2、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民國73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699號土地,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3、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民國74年12月10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618號土地,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二、被告抗辯: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原告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清海、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之共有人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原告自有容忍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00分之1,楊清海於69年間在532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楊清海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699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618號土地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建築套繪管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3-287頁)、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及所檢附之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使用執照電子檔、74建都營建字第5243號、73建都營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始分別興建上開農舍,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查:

1、楊清海農舍部分:

(1)楊王錫等6人雖抗辯楊清海與當時之共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清順係親兄弟,二人當時並未交惡,楊清海農舍且能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足見楊海清興建農舍,確有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查,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建築執照及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使用執照案卷電子檔內,並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結果,該區公所亦明確函覆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及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並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2年8月7日神區農字第11200146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頁)。楊王錫等6人復迄未能舉證證明楊清海於69年興建楊海清農舍時,確有經532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自難僅因楊清海與楊清順係兄弟關係,二人當時未交惡,楊清海農舍有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等節,即認楊海清興建農舍確有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從而,原告主張楊王錫等6人並無使用532號等6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堪採取。

(2)基上,原告為期532等6筆土地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王錫等6人協同原告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532等6筆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部分:

(1)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699號土地、618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有73建都營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7-446頁)、74建都營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27-432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楊秀蓮、楊進田之配偶蔡桂環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36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清順雖結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然查,證人蔡桂環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是伊在楊清順家拿給當時住伊隔壁之楊清順夫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交予伊,伊忘記當時是楊清順夫妻之何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證人楊秀蓮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是伊拿去給楊清順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楊清順之父親楊福來之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楊清順與其父親楊福來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本院審酌楊清順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楊清順贈與而來,楊清順且仍保有部分應有部分,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而楊秀蓮為楊進松之胞姐,就楊進松農舍及系爭土地較無直接利害關係,是楊秀蓮結證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係伊拿給楊清順所蓋等語,應較楊清順否認上情為可採。又被告抗辯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與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徵蔡桂環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是伊在楊清順家拿給楊清順夫妻,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交予伊等語,亦可採取。從而,被告楊進松、楊進田抗辯: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2)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查,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經當時之共有人楊清順同意,業如前述,而原告為楊清順之配偶,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復自73年、74年間即坐落699號土地與618號土地上,則原告於104年間受楊清順贈與699、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楊清順有同意楊進松、楊進田分別在699、618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乙節,要難為不知。是楊進松、楊進田,分別與楊清順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均應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告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699、618號土地興建農舍等語,即堪採信。

(3)基上,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分別占用699、618號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楊進松、楊進田應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分別在699、618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