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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阮美綉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