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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 告 林瑞坤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瑞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延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黃興財未召開董事會,逕自於民國111年11月初以被告董事長名義,通知所有股東將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臨時會並對4項討論案及5項臨時動議作成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黃興財擅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權召集,系爭決議均不成立,縱使成立,亦屬無效,縱使有效,其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修訂章程,而未說明其主要內容,該決議內容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三)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黃興財未召開董事會即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然黃興財非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仍為有效,故系爭決議均成立且有效。又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就黃興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相關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另被告修訂章程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雖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修訂章程之主要內容,然該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之效力即不明確,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興財係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該次開會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雖黃興財未先召集被告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或無效,均難認實在。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違法表達如附表所示之意見,而有表示異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該次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然附表編號1、2之內容,係因原告堅稱被告須「三董一監」,亦即被告應設置3名董事,但訴外人林美玲卻提案修正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改置1名董事,原告因而表達反對意見,此有原告所提另份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附表編號3之內容,原告係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順序之提問;附表編號4、5之內容,原告則係質疑被告之帳冊及金流;附表編號6、7之內容,原告係爭執被告監察人候選人之資格。故附表所示之內容,係原告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提案表達反對意見,並質疑被告之金流是否透明及監察人之人選是否適當,難認原告已就召集程序之違法表示異議。是原告既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表示異議,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四)另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第277條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將董事人數從3人變更為1人,有該次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而置董事1人,難認被告修訂章程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 錄音譯文項次及秒數 原告發表內容 1 項次2(10:00) 你如果在這裡鬧,我就不要讓你這樣用。不可能讓你這樣用。 2 項次5(14:59) 一定要提出合理的,不然他們一定會多數人決定就好。 3 項次10(26:04-09) 林延晟:你們的順序是錯誤的,還是怎樣。 原 告:那誰寫的? 4 項次13(33:02) 瑞進瑞椿的東西都有阿,帳都還沒清楚阿,對嗎?你們如果這樣我就會提出訴訟,我就會提出假扣押,我會假扣押瑞椿公司。 5 項次15(34:20) 瑞椿跟益椿的金流先講清楚,我是益椿的負責人,我有權利,瑞椿要還我喔,如果不還我,我就假扣押,你既然走公司法那我也要走公司法。 6 項次22(56:45) 那個是違法了,也是要投他就對了?那個是違法了,也是要投他就對了?那個是違法了,也是要投他就對了? 7 項次22(1:02:12) 好,沒關係,你去表決,你儘管去表決,反正我就是不同意!我可以表示不同意,嚴重抗議!你用公司法?明明就貪汙!你們要投他當監察人,你還有天道地道嗎? 8 項次22(1:03:38) 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們儘管做你們的,反正我跟他們不同意見我反對,嚴重抗議!反對!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