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 告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奇霏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96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5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民國81年12月28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由訴外人林寬隆、林啟明、林寶珠擔任清算人,其後清算多年未能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解任林寬隆、林啟明清算人職務,亦即林寶珠係當時原告之唯一清算人。後林寶珠聲請選任清算人,臺北地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3019號裁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復經林陳芳、林寬隆聲請解任清算人李路軒律師,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清算人,依法應為原告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擔任原告清算人而管領原告金融帳戶暨其內資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458,963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並稱系爭款項為林寶珠贈與給被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除被告擔任原告清算人之任務,並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改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後,經核對帳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963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於伊積欠林寶珠2,458,963元乙節並不爭執,林寶珠將前開債務贈與給被告,並將伊所有之原告共計100萬股贈與被告,同時告知被告關於林寶珠對於原告所有權利,均由被告行使之,足證被告確實自林寶之受讓前開債權無訛。而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提領原告本案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時,為原告之清算人,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原告對林寶珠之債務,乃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要屬被告之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中所稱「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未符,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又原告本案帳戶中固減少系爭款項之金額,惟原告對於林寶珠之債務亦隨同被告基於清算人地位並惟清償之行為而消滅,是原告之財產損益變動,乃係基於原告對於林寶珠之欠款,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洵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斯時,原告積欠林寶珠與被告為原告之清算人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用以清償林寶珠,有何不法之處?實令人費解。又原告積欠林寶珠之債務,業因被告前開之清償行為而消減,原告自難謂有何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主張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清算人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14時
4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存放在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458,963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雖稱訴外人林寶珠將其對於原告之2,458,963元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係用於清償該債務,並無不法,且對於原告並無損害等語,並提出股權贈與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被告與林寶珠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之股權贈與契約書中僅記載「緣甲(即林寶珠)、乙(即被告)雙方係姑侄關係。甲方持有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00萬股權願以無償方式贈與乙方。乙方願接受甲方饋贈並參與公司相關事務。口說無憑故立此書據,以茲證明。」等語,該契約書已載明林寶珠贈與被告之標的係林寶珠持有之國益公司100萬股權,並無任何關於林寶珠將其對國益公司之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轉讓與被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藉由擔任原告清算人之機會,提領原告帳戶內之2,458,963元後,存入自己帳戶內,係以此侵占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返還其所侵占之金錢,依前揭說明,應自侵害時起加給利息。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963,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理後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並已表明請求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