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小琦訴訟代理人 張文環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文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張文州給付原告林小琦新台幣(下同)109,75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林小琦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州負擔10%,餘由原告林小琦負擔。

㈣第一項原告林小琦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州如以

109,750元為原告林小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林小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林小琦給付反訴原告張文州20,925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張文州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小琦負擔4%,餘由反訴原告張文州負擔。

㈣第一項反訴原告張文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林

小琦如以20,925元為反訴原告張文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遭被告暴力毆打成傷,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同一爭執事件,主張其亦遭原告拉扯撕咬受傷,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配偶張文環之胞兄,兩造於109年4月2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日光燈管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右臉擦傷、上門牙挫傷、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第41顆牙齒併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起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74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暴力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55,750元、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財物(眼鏡)損害4,000元。以上合計1,059,750元(55,750元+1,000,000元+4,000元=1,059,75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文環之父親張德川所建,張

德川於108年9月5日往生後,即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於109年5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完成稅籍變更手續。況系爭事件發生地即系爭建物2樓房間,本為被告自幼居住之房間,因被告於86年間前往大陸經商,該房間轉為被告長子居住,至105年間被告回台即重新入住使用,原告與其配偶張文環則自始未使用過該房間。然原告卻於109年04月29日14時,未知會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居住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該房間並破壞私人用品,實已侵害被告之居住權及隱私權,且本件是原告先攻擊被告。而事件現場日光燈破損之原因,是原告攻擊撕咬被告時,被告倒退致腰部碰及桌上擺放之日光燈,日光燈才掉落地面破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關聯性。

㈡系爭傷害中關於原告主張之前額擦傷、右臉擦傷、頸部擦傷

及右上臂擦傷,係因被告遭原告撕咬攻擊時,出於防護之自然反應而推開原告所致,乃正當防衛;另原告上門牙挫傷及第41顆牙齒併牙齦撕裂傷,則是原告使用嘴巴(牙齒)及徒手,攻擊撕咬被告手部及胸部時所自傷。依此,被告均不需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侵入反訴原告所有且居住其內之系

爭建物2樓房間,並蓄意破壞丟棄反訴原告私人物品,欲驅逐反訴原告離開上開住所,以達其強行占有系爭建物之目的。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反訴原告僅先以口頭要求反訴被告停止上開不法侵害,然反訴被告卻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並以嘴巴牙齒狂咬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多處開放性咬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反訴被告上開暴力行為,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財產、居住權利、隱私權及身體健康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925元、2.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0,925元(925元+500,000元=500,925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9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並非侵入住宅,系爭建物是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5日

才申請變更稅籍,因此,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9年4月29日)系爭建物尚不屬於反訴原告所有。況反訴原告並未就其驗傷部分,提出其他醫療證據,且挫傷也不會留下什麼身體後遺症。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4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即系

爭建物)2樓發生爭執,爭執中,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右臉擦傷、上門牙挫傷、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第41顆牙齒併牙齦撕裂傷(即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臉擦傷、右側前胸壁開放式咬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右手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見附民卷第13至18、39至40頁)㈡被告係原告配偶張文環之胞兄,系爭建物是被告與張文環之

父親張德川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德川生前以自書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並已於109年5月5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㈢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刑案卷

證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59,7

5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

其500,92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4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即系爭建物)2樓發生爭執,爭執中,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小琦(下稱林小琦)受有前額擦傷、右臉擦傷、上門牙挫傷、頸部擦傷、右上臂擦傷、第41顆牙齒併牙齦撕裂傷;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文州(下稱張文州)則受有左臉擦傷、右側前胸壁開放式咬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右手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審理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偵查卷、109年度他字第4710號偵查卷、109年度偵字第28603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本件兩造係互毆,彼此間成立侵權行為:㈠本件於前揭時地,兩造確有發生爭執,而於爭執後,兩造分

別受有身體之傷害,就該爭執發生後,張文環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看到林小琦臉上流血,趕快叫她去急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卷123頁、本院刑事審理卷51頁),顯見林小琦之身體傷勢明顯係與張文州發生爭執後所出現。又張文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當時奪下林小琦拖把,被咬後有把林小琦推開,所以林小琦牙齒受傷,伊為了自衛推開林小琦,林小琦被伊指甲刮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卷124頁、本院刑事審理卷63頁),足證張文州於事發當時,確有出手對林小琦為攻擊之行為。

㈡又林小琦於事發當時有咬張文州手部及胸部之事實,亦經林

小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卷124頁、本院刑事審理卷74頁),足證林小琦於事發當時,亦有對張文州之身體為攻擊行為。

㈢上開張文州與林小琦互為攻擊行為受傷之情事,經核與證人

即兩造母親李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樓下睡覺,聽到樓上有聲響,上樓看到林小琦咬張文州胸口及上手臂,張文州把林小琦推開,林小琦滿口都是血,伊問張文州為何把林小琦打到滿臉血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77、78頁)。足認事張文州與林小琦於事發當時,係互為扭打攻擊行為,其等所受傷勢可認係雙方互毆所造成。而對於互毆之情形,並無任何一方係為防衛他方之先行不法攻擊,行為人所為攻擊行為係出於侵害他方之意思,而非在防衛不法之侵害,故互毆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兩造於互毆後所受之傷勢,均有於同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驗傷,並經林小琦提出驗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17、18頁)、張文州提出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55、56頁)。核其等所受傷勢與兩造互毆之攻擊情節相符,自可認係本件之侵權行為所導致。

三、對於本件互毆,林小琦所有眼鏡之損害,得向張文州求償;張文州所主張林小琦侵入住宅部分,則無理由:

㈠另本件於兩造互毆行為時,林小琦之眼鏡亦因受張文州之攻

擊身體行為而受損乙節,亦經林小琦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73、107、109頁),故林小琦眼鏡之毀損,亦應認係張文州之攻擊行為所導致。

㈡張文州另主張林小琦有侵入住宅之情事,侵害其居住權利與

隱私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5日始由張文州申請變更稅籍登記,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09年5月6日乙節,有張文州所提稅務局109年5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而案發之109

年4月29日,林小琦係經由設籍系爭建物之張文環同意前往系爭建物2樓打掃乙節,亦經張文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710號卷81頁),且系爭建物於當時仍係張文州、張文環與其等母親李青及姐妹張莉慧等人所繼承取得之物,當時尚未完成分割等情,亦為張文州所不爭執。故張文環自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林小琦係同住家人並依張文環指示前往整理房間,自無侵入住宅可言,張文州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互毆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兩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依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林小琦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林小琦就所受傷害,其就醫所支出費用共計55,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19至21頁),自堪採憑。

2.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林小琦因張文州之故意傷行為受有上揭傷勢,其精神

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文州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林小琦係初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張文州國中畢業,在大陸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5,000元人民幣,名下不動產有房屋2筆、土地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7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林小琦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張文州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林小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3.財物(眼鏡)損害部分:林小琦因張文州之攻擊行為,致其眼鏡受毀損,而支出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23頁),應足採憑。

4.從而,本件林小琦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09,750元(55,750元+50,000元+4,000元=109,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張文州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醫療費用:張文州就所受傷害,其就醫所支出費用計925元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63頁),自足堪採憑。

2.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張文州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林小琦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張文州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

3.從而,本件張文州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0,925元(925元+20,000元=20,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兩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就本訴部分,林小琦請求張文州給付林小琦109,75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反訴部分,張文州請求林小琦給付張文州20,925元及自111年3月5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所命當事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對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當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