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楊月鳳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被 告 戴瑋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參 加 人 戴秀珠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戴秀珠主張本件訟爭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係伊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上買受人,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等語。原告雖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1項規定為駁回參加之聲請,故本件仍列戴秀珠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9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楊景清無權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買賣關係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分割訴外坐落臺中市后里區舊圳段之土地,於108年11、12月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景清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詎楊景清於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竟於108年12月24日擅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連同楊清景所有同段549、5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則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戴培成、李佳融。後楊景清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又欠缺信用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與訴外人戴秀珠議定由楊景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清償民間借貸債務,楊景清遂於109年3月間,以欲向他人借款50萬元需設定抵押等藉口,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於109年5月1日在出賣人為原告及楊景清、買受人為被告、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偽造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印章,並提供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地政士涂詩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後,於109年5月19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楊景清前開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楊景清擅自出售、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乃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則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及移轉之合意,故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無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11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立勳、李淑惠善意取得,被告已無從返還該登記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客觀價額100萬元;另楊景清已於111年6月間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80萬元。
三、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楊景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30萬元,扣除被告應代償之抵押借款4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原告仍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萬元。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9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楊景清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授權楊景清出售系爭建物,且楊景清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原告確有授權楊景清出售系爭建物,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楊景清復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出具同意書承諾按期繳納租金,否則舉家遷出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0年3月16日簽立文件,載明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前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清空點交,110年4月1日後賣方同意遺留物品做為廢棄物處理等語,且原告除於嗣後被告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時在場外,並與被告代理人戴秀珠約定聘僱搬家公司清空系爭建物之時間,足見原告知悉並肯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不知情、遭楊景清盜賣系爭建物。
二、被告係信賴楊景清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及原告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善意之保護。
三、另被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全數給付原告及楊景清(付款明細詳附表),且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價金為27萬15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楊景清所有。
二、楊景清與戴秀珠於109年5月1日在涂詩旋代書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7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開首「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楊景清及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上填載楊景清及原告姓名,並蓋有「楊景清」、「楊月鳳」印文,買方欄上則填載被告姓名並蓋有「戴瑋」印文。
三、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楊景清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30萬元,並於109年6月5日分別將220萬元、348萬元存入楊景清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但原告就存入楊景清帳戶之568萬元是否均由楊景清領取有爭執)。
四、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第24頁)
五、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立勳,並已於110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卷第295-317 、95-97頁)
六、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有在本院卷第383-384頁之授權書上簽名(但原告主張係遭楊景清詐騙簽立授權書、原告無授權真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兩造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合意有所爭執,致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係楊景清所偽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楊景清出售系爭建物,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卷第383頁),原告就系爭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真正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系爭授權書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依卷附系爭授權書所示,系爭授權書開首載明授權人為原告、被授權人為楊景清,於「授權範圍(即代理權限制)」第1條記載「代為全權處理下列不動產及相關事宜:㈠建物-座落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代為全權處理下列不動產及後續事宜:房屋門牌附屬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述所有不動產買賣有關之相關事宜、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之所有相關程序)、代刻印章、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變更印鑑證明、並得代本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出及遷入等相關事宜…辦理未辦保存登記移轉及房屋登記名義人變更事宜、及其他一切與本不動產所有之相關事宜皆予以授權…亦特別授權被授權人得就本不動產之買賣事項,代為委託仲介銷售、代為簽訂銷售同意書、買賣合約書、代為收受買賣價款(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含訂金、簽約金等一切價金)、代為就買賣價金之分配進行處理…」等語,由系爭授權書之上開記載內容觀之,系爭授權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原告授權楊景清全權為系爭建物包含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買賣相關事宜,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楊景清出售系爭建物,洵屬信而有徵。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視力僅有0.03,原告是遭楊景清誘騙才會簽立系爭授權書,原告並無授權之真意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見卷第2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4月30日、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後,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7左眼0.03。」,姑不論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時之視力狀況,並不足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之視力狀況僅有0.03,更何況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右眼矯正視力達0.7,縱然左眼視力僅有0.03,依其右眼視力狀況,其視物、閱讀並無困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詐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誘騙才簽立系爭授權書,自難採憑。至楊景清雖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出具授權書,授權楊景清全權處理系爭建物包含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買賣相關事宜,則楊景清與被告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時,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5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乃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系爭建物價值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另楊景清已於111年6月間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原證7陳報狀資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收受(見卷第227、239頁),則被告如有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付訖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尚有買賣價金280萬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業已清償楊景清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業已給付楊景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約款、用印
款各30萬元,及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價金220萬元、348萬元存入楊景清在臺中商銀開設之帳戶內,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以上揭220萬元、348萬元(合計568萬元,下稱系爭匯款)非由楊景清所提領,否認楊景清有取得系爭匯款。然查,系爭匯款既經被告存入楊景清臺中商銀帳戶內,楊景清於系爭匯款存入之時,即對臺中商銀取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生被告已清償系爭匯款所示金額價金之效力,楊景清縱有將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提領其存款之事實,亦屬楊景清事後本於權利人地位處分其存款權利,無礙被告已清償系爭匯款所示金額價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調閱楊景清臺中商銀帳戶自109年6月1日起之取款記錄及取款憑條,核無必要。
㈡附表編號3、10所示代書費、補代書費部分,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1項「契稅、公證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由買方負擔。」之約定(見卷第32頁),上開代書費、補代書費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將其給付之上開代書費、補代書費,列為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自屬無據。㈢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費部分,原告否認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
係,而依被告作為其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費證據之存款憑條所示(見卷第367頁),受款人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干係,無從以之列計為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㈣附表編號7服務費50萬元部分:被告乃以訴外人薛毓峻帶同
楊景清拜託戴秀珠幫忙處理系爭房地相關債務問題時,約定由戴秀珠代墊500萬元,楊景清於辦理完成後應給付戴秀珠代墊款10%即50萬元作為酬勞,戴秀珠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代理人,得向楊景清收取酬勞50萬元等語,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應扣除上揭服務費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之主張,得對楊景清請求服務報酬之人為戴秀珠,並非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對楊景清請求上揭服務報酬,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應扣除上揭服務費5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毓峻、江鎮宏以證明戴秀珠與楊景清間有上皆服務報酬之約定,核無傳訊必要。㈤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扣除附表編號8、9、12所
示房租欠款、搬家費、電費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上開欠款及費用,而附表編號8、9、12所示欠款及費用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欠款或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復未約定得以上開欠款或費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扣除上開欠款及費用,亦屬無據。
㈥被告辯稱有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仲介費21萬3300元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主將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資為佐證(見卷第377頁),然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6月18日,不但距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109年5月19日已逾1年,並係在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立勳、且已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後(見不爭執事項五),已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況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經紀人(介紹人),系爭買賣契約內復無出賣人應負擔仲介費之約定(見卷第29-34頁),原告顯無須負擔上揭仲介費,則被告抗辯買賣價金應扣除上揭仲介費,尤屬無據。
㈦基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給付楊景清之買賣價金為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合計628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220萬元+348萬元=628萬元)。從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730萬元,尚有102萬元未為給付(計算式:730萬元-628萬元=102萬元),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付訖買賣價金之期限,是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109.05.01 簽約款 30萬元 原告不爭執 2 109.05.04 用印款 30萬元 原告不爭執 3 109.05.11 代書費 10萬元 卷第365頁 4 109.06.05 保險費 16萬0600元 卷第367頁 5 109.06.05 匯款單:價金 220萬元 卷第369頁 原告不爭執有匯款,但爭執領款人 6 109.06.05 匯款單:價金 348萬元 卷第371頁 原告不爭執有匯款,但爭執領款人 7 109.06.05 服務費 50萬元 8 房租欠款 32萬8500元 9 搬家費 1萬5000元 卷第373頁 10 補代書費(稅費不足) 2617元 卷第375頁 11 仲介費 21萬3300元 卷第377頁 12 電費 1823元 卷第379頁 合 計 760萬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