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徐立剛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沈智慧共 同 朱清奇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會決議程序違法或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1.先位部分:被告中國民國街舞運動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案由一、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三)均未經合法決議,會議主席被告沈智慧(下以其姓名稱之)即宣布通過,自有程序違法,且原告在討論時即有表示對議案反對之立場,爰依民法第1條、會議規範第55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上開決議。

2.備位部分:系爭決議一部分,沈智慧未提供該預決算案相關財務資料給出席理監事參考,亦未討論表決並依法作成決議;系爭決議三部分,原案由為「討論111年度收支預算及工作計畫草案,然被告協會竟為「因入會費及108、109、110年度常年會費無繳交和會員人數無增加使得本會財務短缺無法作出111年度收支預算故通過會員應於12月7日前至本協會會址台中市○○區○○街000號補繳納入會費及108~110年常年會費者,始為本會新會員」及「新入會員名冊」之決議,決議內容與原議案案由之內容不符,現場並無人提案或修正動議,應屬決議方法違法,且「新入會員名冊」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亦與章程第七條不符。是以上開系爭決議一、三均屬無效。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案由一「暫停沈智慧理事長職權」、案由二「停止審查新會員加入」(以下合稱系爭臨時動議),雖自始即遭沈智慧阻撓,惟原告已以書面方式提出,並經贊成之理事舉手通過,爰依法確認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有效。

貳、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㈠先位部分:

1.原告未於會議現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未取得撤銷訴權。

2.系爭決議於110年12月4日作成,原告遲至111年5月20日始具狀訴請撤銷,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

㈡備位部分:

1.系爭決議一、三均經討論表決及決議,有會議全程錄音內容可證,且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出席者參閱。至於決議三限期請會員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部分,議案本要討論的收支預算及工作計畫,均因被告協會經費短缺無法作出,乃依被告協會章程第七條作成決議,並無違法;至於原告主張新入會員名單未經理事會查閱,屬議案可否撤銷之程序爭議範疇,惟原告既未取得撤銷訴權已如上述,縱認有之,其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自難逕予確認系爭決議一、三無效。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其提出臨時動議之方法、時間(現場進行討論預定討論之其他事項)與程序,均與被告協會之章程及會議規範不符,難認有合法臨時動議(提案)之提出、討論及決議。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決議一、三,係在被告協會之理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而非總會決議,應無直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餘地。縱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本件原告親自出席系爭聯席會議,卻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而係對系爭議案表示反對立場),此有系爭聯席會議全程錄音(參本院卷第187-195頁即第153頁錄音譯文)可佐,原告自無從取得撤銷訴權。

㈡再者,系爭聯席會議係於110年12月4日作成,迄原告於111

年5月20日具狀訴請撤銷,已逾三個月內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自無由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部分:

1.系爭聯席會議有會議記錄(本院卷第97-101頁)、簽到表 (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系爭聯席會議確實有召開及開會,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有無效之情事,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2.被告協會於110年12月4日就系爭決議一業已經過充分討論並決議,此有現場錄音【時間1:09:38-1:10:30】「司儀:好那我們就是進行這個討論事項第一案,那剛剛議員的提議,我們就是留在會後的這個最後面的這個,對我們就是做成會議記錄,然後有下一次理監事會的時候再來再行討論。沈智慧:這案子要先通過。司儀:所以我們的討論事項第一項審查110年學年度第一屆中正盃全國運動舞蹈街舞錦標賽決算及110年年度決算,請各位理事進行討論跟決議,如果各位的討論差不多的話,那我們是不是就進行決議,請理事長主持決議。沈智慧:有沒有異議?沒有異議就通過。司儀:好那我們就通過這個第一案審查110年的這個街舞錦標賽的決算。那我們進行第二案追認108年度及109年度協會年度預算書,請秘書長報告。」可稽(參同上錄音譯文)。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現場無表決或決議行為,與事實不符,堪予認定。

3.原告另主張系爭聯席會議期間,被告並未提供決算資料,僅記載簡略數字云云,被告否認,被告於系爭聯席會議提供會議資料給每一位理監事,此由被告沈智慧於會中表示:「【錄音時間00:56:49】…第一案審查110年度第一屆中正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的決算,110年度決算,請大家翻開這裡面,後面一頁,就是我們的,隔一頁有中華民國運動協會中正決算收支表…」(參本院卷第187頁)、「【錄音時間01:04:30】各位理事請把資料看一看…」(參本院卷第189頁)等語,倘被告並未提供決算資料,為何沈智慧會於會中表示請各理監事翻頁、看資料?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被告並未提早提供資料於各理事,會議現場亦未提供副本供理事參閱,顯無進行實質審查,又原告有提出反對議案之意,被告應就議案進行實質表決,被告決議屬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亦有無效之情況等等,惟查被告於會議現場均有準備會議資料給每一位理監事,已如前述,並經理監事詳實討論,此有現場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稽,原告主張未進行實質審查,與事實不符,堪予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三,未進行討論或決議云云,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協會於110年12月4日就案由三業已經過充分討論並決議,此有現場錄音【時間1:40:56-1:55:14就重要部分節錄如下】「司儀:第3案討論111年度收支預算及工作計畫草案,我們還是由那個理事長來為我們說明。…沈佑蓮:那我就建議嘛,我們既然有這樣子的章程很清楚,我就建議大家都收費啦好不好,…司儀:那所以是不是大家補繳,如果可以的話,就今天繳費好嗎今天。沈智慧:這怎麼需要表決?這個是章程,章程規定。陳峰銘:這沒有決議的問題,章程就是照著走而已。…沈佑蓮:那可不可以,我覺得不要說今天,是不是3天內繳齊,如果3天內沒有繳會費,就等於我喪失,我就不想參加這個協會所以我就不繳了,……沈智慧:我就這個會議決議,就是在12月7號之前請我們所有的會員都繳齊了,我們的會員應盡的責任義務,就是繳入會費以及繳年度費用3年的會費…」)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三,現場無表決或決議行為,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協會章程第7條即明載會員須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參本院卷第21頁),惟先前均未確實執行,街舞協會先前之經費來源全仰仗沈智慧對外募款,然此並非長久之計,且結算至系爭聯席會議當時,被告協會仍有經費新台幣(下同)23萬9,860元短缺,由現場理事沈佑蓮、王大維、陳峰銘、楊志烽、孫懋源、被告沈智慧分別認捐(尚有經費不足),是系爭聯席會議議案三決議內容為「因入會費及108、

109、110年度常年會費無繳交和會員人數無增加使得本會財務短缺無法作出111年度收支預算故通過會員應於12月7日前至本協會會址台中市○○區○○街000號補繳納入會費及108~110三年常年會費,新入會員繳交入會費及110年常年會費者,始為本會新會員。」(參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僅係確立街舞協會章程既有收取會員會費之規定應確實執行,並解決街舞協會長期運作下之經費問題,無違法情事,堪予認定。

5.原告前開主張均係針對系爭聯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關系爭聯席會議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於法有據,應堪認定。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按「動議之程序如左:(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須有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二)表決或選舉時。」會議規範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提出臨時動議或提案均遭系爭聯席會議主席即被

告沈智慧阻撓,惟查,原告口頭提出動議未依上開規定先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並經主席承認其發言地位,且係在討論其他議案過程中打斷原定議程及中斷他人發言;至於其所謂書面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之時機,亦係在系爭聯席會議討論原定討論事項之過程中打斷議程,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0頁(時間01:17:04)、191頁(時間01:35:24)〕觀之甚明,是原告所謂臨時動議之程序、時機均與會議規範規定不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合法提出臨時動議(提案),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