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陳慧真被 告 莊劍龍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桂穎於民國106年10月間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要求許桂穎提供連帶保證人,許桂穎於取得被告同意後,遂於106年11月7日代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則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借款予許桂穎,許桂穎另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29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與許桂穎於108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彙算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之消費借貸關係,同意原告對許桂穎之債權總金額為507萬2,000元,原告並以上開金額作為向許桂穎購買保養品、股權、汽車(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之價金,取代原告與許桂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許桂穎於前開期間簽立並交付原告之文件、本票、支票等,原告已於同日全數歸還,經許桂穎確認後簽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原告亦在系爭領據上蓋章。然許桂穎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許桂穎應返還原告507萬2,000元,而系爭借款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7萬2,000元內,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許桂穎於106年10月間欲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要求許桂穎提供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被告遂授權許桂穎代理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許桂穎,是原告與許桂穎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原告與許桂穎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8年1月4日與許桂穎重新彙算債權總金額為507萬2,0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領據,約定108年1月4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均以系爭協議書為準,故雙方係以買賣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和解,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與許桂穎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再以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一)許桂穎於106年10月間欲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原告要求許桂穎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許桂穎遂於106年11月7日提供系爭保證書予原告。
(二)原告以許桂穎偽造被告名義簽立系爭保證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32號起訴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許桂穎無罪,原告不服並請求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已確定。
(三)原告持有許桂穎簽發票面金額265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8日、票據號碼CH280377號之本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對許桂穎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四)系爭領據記載:「茲立據人許桂穎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所簽立交予陳慧真之文件、本票、支票,陳慧真均於本日歸還予立據人許桂穎,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悉以108年1月4日之協議書為據,特立此據為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民法第736條),故和解契約具有互讓性之特質。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苟具有創設之效力,其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除保證人亦同意和解者外,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許桂穎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同意以債權總金額507萬2,000元計算,並以上開金額作為向許桂穎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價金,而替代原告與許桂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係成立和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33、34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以上三項(即系爭標的物)共計新台幣5,072,000元,乙方(即原告,下同)已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陸續給付清償完畢(詳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二、雙方(即原告與許桂穎)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甲方(即許桂穎,下同)必須履行將前條保養品、股權及汽車全數移轉交付,若逾時未交付,乙方即得向甲方解除本契約,甲方必須立即退還向乙方收取之價金共計新台幣5,072,000元,及自乙方交付各筆金額予甲方的時間(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起息日期欄)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以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之款項均變更為系爭協議書之價金,是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許桂穎交付系爭標的物,或向許桂穎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堪認原告與許桂穎於系爭協議書係創設新買賣關係替代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創設性之和解。
(三)又原告自承507萬2,000元包含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9頁),故縱使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從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因上開創設性和解而消滅,其保證關係亦歸於消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雖與許桂穎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許桂穎係以買賣關係替代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以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相互讓步,已失其債之同一性,自係創設新買賣關係替代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06年10月30日 60萬元 現金交付 2 106年11月3日 22萬元 指示陳瑩達匯款至許桂穎聯邦銀行帳戶 3 106年11月9日 28萬元 現金交付 4 106年11月9日 62萬元 指示陳瑩達匯款至許桂穎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