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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林巧晴訴訟代理人 賴宏坤被 告 何宥希即何品彤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在澳洲涉刑事案件遭監禁,原告乃於105年6月間委由被告協尋律師及代為聯絡原告在臺灣之男友楊青山領取律師報酬,嗣經律師接見稱委任辯護需給付澳幣8000元,已收澳幣3000元,惟經討論刑事案情為無罪答辯之機會不高,且聽聞其餘被告未認罪而遭判重刑,原告遂無意自費委任律師,而以當地政府提供扶助方式委任律師。又因被告已聯繫楊青山,而由楊青山依被告指示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2日及105年6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30000元、30000元及150000元存入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唐文玲(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對唐文玲提起備位訴訟請求給付21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確定)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唐文玲提領後交付被告,而依105年6月14日之澳幣與新台幣匯率以1:23.8計算,扣除已給付澳洲律師費用3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8600元【計算式:30000+30000+150000-(3000×23.8)=138600】。

2、又被告猶以給付原告律師報酬為由再向楊青山索取金錢,

遂由楊青山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男友即訴外人吳佳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對唐文玲提起備位訴訟請求給付470000元部分,亦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確定)現金澳幣20000元,再由吳佳龍轉交予被告。另被告又自行在澳洲處分原告所有之車輛,使原告受有該部車輛之損失澳幣20000元,共計澳幣40000元,折算新台幣為952000元(計算式:40000×23.8=952000)。嗣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在澳洲服刑完畢,於110年2月4日返回臺灣,原告始知悉楊青山另行交付吳佳龍澳幣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109萬600元(計算式:138600+952000=0000000),再經聯繫吳佳龍後,亦稱已無法與被告聯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6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2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澳洲所有車輛之相關憑證,依習慣均放在車輛上,車輛遭處分後,已無留存。

2、原告在澳洲服刑期間,被告曾先後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9日等多次以英譯名「HO PIN」辦理接見,討論自行委任當地律師辯護,委任律師費用則約定由楊青山代為交付。事後因原告並未自費委任律師辯護,故告知被告毋須再支付律師報酬,並約定剩餘款項由被告代為保管,俟原告出獄返回臺灣後,被告再前往原告在臺灣之住居所即桃園市返還保管款項。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5年6月間先後7次前往澳洲監獄探視原告,每次探視均寄錢予原告,且代購日常生活用品及處理獄外事務,以先前每週工資澳幣1500元計算,並無剩餘云云。然被告於105年6月間前往澳洲監獄探視原告,僅有6次,並非7次,而上揭期間不足1個月,原告在獄中花費有限,被告不可能每次探視均寄錢予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探視之勞務支出同意以每日澳幣200元計算,6次共澳幣1200元,而寄錢部分同意以2次各澳幣200元計算,即澳幣400元,是原告同意抵銷金額為澳幣1600元(計算式:1200+400=1600)。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僱用擔任翻譯工作之每週工資澳幣1500元扣抵部分,原告不同意,因被告係前往監獄探視原告,並非履行兩造原約定之翻譯任務。又原告否認被告有何代購日常生活用品及處理獄外事務等支出情事,如有,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4、被告雖否認曾以支付原告在澳洲之律師報酬澳幣20000元向楊青山索取金錢乙事,惟此部分事實請訊問證人楊青山及吳佳龍等2人。

5、被告固否認將原告交付保管車輛出售乙事,並抗辯稱係將車輛交付原告友人云云。惟依原告在澳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購買機票之情事,而原告當時既遭拘禁,自不可能購買機票外出,且被告當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僅有被告知悉原告在澳洲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被告顯然未經授權使用原告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盜刷原告在澳洲帳戶之款項,可證原告之車輛係遭被告處分出售,此部分聲請調閱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即明。

6、證人楊青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於105年間發生之事情,而證人吳佳龍當時是前來取款澳幣20000元之人,此事已經過5年餘,證人楊青山係對當時取款之人之面貌無法確認是否為證人吳佳龍而已,並不表示被告委請證人吳佳龍前來取款之事實不存在,況原告對證人吳佳龍亦不認識,不可能無故對證人吳佳龍提出告訴。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8600元,無非係以其於105年間在澳洲涉嫌刑事案件遭監禁,委託被告在當地代尋辯護律師及保管匯兌澳幣後之律師費用款項,同時委請楊青山以原告帳戶匯款或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60000元及150000元款項至唐文玲帳戶,依105年6月14日匯率23.8元計算約為澳幣8823元,嗣原告與當地律師面談後認無委任必要,扣除律師面談費用為澳幣3000元即折算新台幣71400元後,認為被告仍有138600元尚未返還云云。然被告在澳洲係擔任原告之翻譯助理而結識,每週受有澳幣1500元之薪資。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澳洲因涉嫌運送毒品突遭扣留,乃在獄中致電被告要求協助找尋辯護律師外,另指示每次會面需寄澳幣200元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則原告僅扣除律師面談費用澳幣3000元,未慮及被告曾自105年6月8日至105年6月29日與原告在獄中會面7次,每次會面均寄入零用金於獄中,並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協助處理獄外事務等花費,並扣除被告協助原告期間之薪資澳幣4500元,早已無賸餘之費用,自無返還費用之必要。是被告係自原告所受領費用處理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無涉。

(二)原告主張曾委託被告保管所有價值約澳幣20000元車輛,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及被告藉故向楊青山索取澳幣20000元,共受有澳幣4000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

再被告對於原告之車輛保管乙節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僅單純協助交付車輛予原告友人,不僅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即逾越權限出售車輛或虛構事實藉故索取澳幣2萬元等情,均以憑證佚失或他人持有,原告無留存等理由云云,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被告否認曾指示楊青山匯款210000元至唐文玲帳戶,亦否認有盜刷原告在澳洲帳戶款項之情事,原告在起訴時並未主張有澳洲帳戶款項遭盜刷乙事,顯有事後栽贓被告之嫌。

(四)鈞院查詢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無意見。

(五)證人楊青山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於2016年間有交付澳幣20000元予證人吳佳龍乙事,但證人楊青山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與證人吳佳龍對質,證人楊青山已改稱應該不是證人吳佳龍,此為原告及被告之辯護人當時在檢察官偵查庭親自見聞之事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因涉嫌運送毒品案件遭澳洲當地司法機關監禁,迄至110年1月30日服刑完畢出獄,於110年2月4日返回臺灣。

(二)原告在澳洲受監禁期間,被告曾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3日及105年6月29日,先後6次前往探視原告。(被告抗辯稱探視7次,惟未提出該7次之日期)

(三)楊青山曾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2日及105年6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0000元、30000元及150000元,共210000元存入被告母親唐文玲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均屬真正。

(五)楊青山無法確認於105年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向其收取澳幣20000元之人是否為吳佳龍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6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2000元,合計109萬6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4條等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6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3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法條立法理由略以:「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等語,可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係指受任人向第3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言,並不包括委任人交付予受任人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在內甚明。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600元乙節,無非係以原告之男友楊青山依被告指示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2日及105年6月14日分別以現金存款30000元、30000元及150000元,共210000元存入被告母親唐文玲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澳洲涉嫌運輸毒品刑事案件遭監禁,因委託被告在當地代尋辯護律師及保管匯兌澳幣後之律師費用款項,依105年6月14日匯率23.8元計算,210000元折算約為澳幣8823元,嗣原告與當地律師面談後認無自費委任律師必要,扣除律師面談費用澳幣3000元即折算新台幣71400元後,認為被告仍有138600元尚未返還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1年2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被告自原告受領費用處理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為暫不論被告已否認曾指示楊青山匯款210000元至唐文玲帳戶乙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因原告已自承該210000元係其經由楊青山交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在澳洲代尋辯護律師)之款項,該210000元即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第3人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即使該210000元支付澳洲律師面談費用澳幣3000元及原告自認被告得抵銷數額1600元後仍有剩餘(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權基礎依據之法律條文顯然有誤,參照前揭民法第5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2000元,亦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同法第544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52000元,無非係以被告於105年間以給付原告在澳洲律師報酬為由再向楊青山索取金錢澳幣20000元,楊青山乃依被告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男友吳佳龍再由吳佳龍轉交予被告;另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澳洲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交付被告保管之車輛,使原告受有該部車輛之損失澳幣20000元;以上共計澳幣40000元,折算為952000元為其依據,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就被告向楊青山索取金錢即澳幣20000元部分:本院就上情依原告聲請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楊青山,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求交付澳幣20000元,她的男朋友會打電話與我約時間,實際交付款項日期是105年7月、8月、9月已不記得,交付時間為白天接近中午時段,前來取款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他,事後有人打電話來,我認為就是這件事情,即將現金澳幣20000元交付該人。又該筆澳幣20000元是原告與我同住時就放在我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又本院就上情依被告聲請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吳佳龍,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並未曾委託我向楊青山拿取澳幣20000元,而我與被告於105年間亦非男女朋友,我對於這件事曾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與楊青山對質過,楊青山表示認識我,但我說不認識他,我有當場問楊青山是否確定認識我,檢察官再問楊青山時,楊青山即表示好像不是我,又好像是別人,故楊青山當時無法確認是否認識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證人楊青山、吳佳龍等2人之證述內容,及原告於上揭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證人楊青山無法確認係將澳幣20000元交付予證人吳佳龍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證人吳佳龍既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受被告委託及向證人楊青山拿取現金澳幣20000元,亦否認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楊青山究將現金澳幣20000元交付予何人,即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令證人楊青山於105年間確有交付澳幣20000元予某「第3人」之情事,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該名「第3人」確係證人吳佳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名「第3人」確將該筆澳幣20000元轉交予被告乙事,自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即使原告確因而受有澳幣20000元之損害,要與被告無涉。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澳幣20000元之損害,洵無可採。

(2)就被告擅自出售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澳幣20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原告主張之該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目前車輛所有人為何人?該車輛究於何時遭被告擅自出售變賣?該車輛之價值為澳幣20000元係如何認定及依據為何?等相關資料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是否由法院提供途徑向澳洲聲請調查云云,而本院亦當庭闡明法院並無主動為原告蒐集證據之義務,而應以何種方式蒐集證據,應由原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再由法院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事後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遭被告擅自變賣所有車輛而受有澳幣20000元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其在澳洲監獄服刑期間,擅自盜刷其澳洲帳戶款項購買機票云云,並提出原證4即澳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在110年5月24日起訴請求範圍,在本院審理時亦未為訴之追加,此部分即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裁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因請求權基礎依據法律條文

錯誤,亦因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其遽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6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2000元,合計109萬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