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郭美吟被 告 郭順成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其前以雙方父親郭榮鑫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名下之同段2080建號建物為抵押,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郭榮鑫過世後,原告分配獲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使土地不至於遭法拍,原告與永豐銀行協商,代替被告償還貸款未清償之部分新臺幣(下同)1,037,06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未返還上開款項。
又被告曾因無法繳納109年3月至8月間房貸及其他用途,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150,185元,迄今均未返還。爰依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1,187,2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永豐銀行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代償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房貸1,037,06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房貸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7,0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貸及其他用途,共計150,185元,業如前述,其應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款項150,185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1,187,2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宣告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