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包珠慧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被 告 陳美勳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或減輕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領有地政士證書擔任地政士之人,於民國108年間為被告辦理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民生路235之5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偽以被告名義簽署借據、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7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系爭犯罪行為),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多次積極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皆遭被告拒絕。嗣原告就刑事一審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期間,原告亦多次積極與被告協商,被告仍拒絕和解,迄至接近刑事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始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和解方案,並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完畢,因刑事二審判決宣判在即,原告為免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致遭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地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方於110年10月7日辯護人袁裕倫律師未在場時,被迫匆促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與被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給付和解金額200萬元予被告。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並移轉回復為被告所有,原告亦已賠償被告所受20萬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且被告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竟仍提出200萬元一次給付之和解方案,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之義務減為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云云。並聲明:㈠兩造所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由200萬元減為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被告無端陷入訟累,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訴訟開銷,原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因遭原告違法移轉所有權而無法自主管理處分,原告冒用被告姓名偽造借據、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抵押等文書及本票之有價證券,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兩造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原告雖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亦拋棄對原告之全部賠償請求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原告為執業地政士,本身即非無經驗之人,復有委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協助原告為是否與被告和解之法律上判斷;況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刑事二審準備程序前即提出200萬元之和解方案,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刑事二審判決宣判後,已知悉未獲緩刑宣告,係原告為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而於110年10月7日以20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要求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填載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原告乃以倒填簽訂日期為110年8月9日之系爭和解書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告係經長期思考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後,方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急迫、輕率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事項如下:㈠原告冒用被告姓名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120
萬元借據1紙、偽造120萬元本票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偽造被告署名共3 枚,盜蓋被告印章之印文共10枚,經刑事一審判決就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告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台上字第632 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於刑事二審有委任袁裕倫律師為辯護人,袁裕倫律師有
參與原告與被告間和解協商。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向刑事二審表示請給我時間與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要原告一次給付200萬元,原告籌不出來等語;原告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亦表示希望法院給原告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告之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於110年8月25日具狀稱: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表示以200萬元和解,原告持續向他人借款,希望法院宣判期日展延3至4週,令原告順利籌措和解金額,可使告訴人取得相當程度之經濟補償等語。
㈢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袁裕倫律師未在場。
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就刑事二審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賠償被告慰撫金、損害金合計200萬元,並於和解書記載日期為110年8月9日。
㈤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刑事上訴第三審之證物,並以系爭和解書作為提起刑事再審之證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系爭犯罪行為,至遲於110年7月21日即向原告提出200萬元之和解方案,經2個月餘後,始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又原告為執業地政士,本身即具相當法律專業,且原告於刑事二審有委任袁裕倫律師為辯護人,袁裕倫律師有參與原告與被告間和解協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原告既具相當法律專業,且有律師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並經長達2個月餘思考、判斷全部利害關係後,方於11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甚且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已知悉刑事二審判決未對其為緩刑宣告,原告仍執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要求被告同意其將系爭和解書日期倒填為110年8月9日,再以系爭和解書作為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則原告所為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故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於11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顯屬無據。至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其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雖未在場,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經袁裕倫律師參與協商之和解方案,完全相同,自不因原告簽署和解書時袁裕倫律師有無在場,而影響原告之判斷能力。
㈡又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犯罪行為,除侵害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之財產權外,其以被告名義偽造120萬元借據1紙、偽造120萬元本票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等行為,偽造被告署名共3枚,盜蓋被告印章之印文共10枚,此已侵害被告姓名權之人格法益,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系爭和解書亦約定就刑事二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賠償被告慰撫金、損害金合計20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本院卷172、173頁),以原告上開冒用被告名義偽造諸多文書,甚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害被告之姓名權,致被告承受極大損失風險及精神痛苦,兩造約定以200萬元和解,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200萬元給付義務減輕為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