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巨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惠芬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區,係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雲端火災預警系統規劃設置」勞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詎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機關秘書事務科科長蕭銘彬為使被告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洩漏採購招標文件資訊予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劉勇成,嗣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劉勇成於得標後交付不法利益共計100萬元予蕭銘彬。蕭銘彬、劉勇成上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9238號、14526號、14521號、14528號、14529號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並於111年5月26日以文資秘字第1113005773號函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將2倍不正利益即20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收受該函,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採購案保固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尚有18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法條及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採購案係由蕭銘彬主動洩漏採購招標文件資訊並索賄,被告僅配合,顯見蕭銘彬責任之重大,原告未善盡督促責任,並怠於向蕭銘彬請求賠償,卻將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已顯失公平,被告亦應得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又參酌系爭採購案之履行成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況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之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另原告迄今尚有追加工程款248萬4,128元未給付,被告自得請求予以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㈠被告為原告系爭採購案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0月31日公
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108年11月19日開標,109年1月20日決標,由被告以900萬元得標,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310日曆天完成委託事項,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竣工。系爭採購契約於110年2月5日驗收結算完畢。
㈡被告於取得系爭採購案後交付100萬元予蕭銘彬。
㈢蕭銘彬因前項收賄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435號、9238號、14526號、14521號、14528號、14529號起訴書對蕭銘彬及劉勇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蕭銘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㈣被告對蕭銘彬所為期約行賄之行為,經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102條及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被告並未異議及申訴。
㈤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於111年5月26日以文資秘
字第1113005773號函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將2倍不正利益即20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收受該函。
㈥被告對原告有20萬元保固保證金債權。
㈦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結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從未對原告主張有248萬4,128元之工程款尚未請領。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嗣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觀之,均係表明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而設。
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
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等情(下稱系爭條款),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前開約定內容雖與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約定略有不同,然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⑵參以系爭條款係約定被告如有對系爭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兩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條款扣除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⑶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按被告交付蕭銘彬之系爭採購案
不正利益作為依據,並依系爭條款扣除約定扣除2倍不正利益即後謝金之2倍,所扣除不正利益經計算結果,占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價款之22%【計算式:(100萬元×2)÷900萬元×1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系爭採購案屬政府發包之工程契約,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系爭條款扣除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類似,旨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介入採購契約,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故賦予機關即原告有此權利,藉由此項權利行使,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及系爭條款扣除2倍利益所占系爭採購案價款之比例,暨政府採購契約之公平、正義要求、客觀損害等情形,又是項扣除「溢價」或「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認原告依系爭條款扣除約定行使扣除2倍利益,難認有過高情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第253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採購案係由蕭銘彬主動洩漏採購招標文件資
訊並索賄,被告僅配合,原告怠於向蕭銘彬請求賠償,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將所有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顯失公平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已於投標前提醒廠商勿使用不正手段來取得標案,只要廠商不為不法行為,自無此約定之適用,如為機關人員主動索賄,廠商亦應拒絕,以維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以系爭採購案追加工程款248萬4,128元抵銷,有無
理由?⒈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有合意追加其他工項,此為原告
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系爭採購案-追加工程費用一覽表、施工照片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數據加值服務明細、竣工圖、硬體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221頁),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且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鄔金柱證稱:我們沒有請廠商追加任何東西,當初講好廠商有改設計,要自行吸收,不是所謂追加工程,我從來沒有指示被告要追加,是廠商施工的原因自行更換的。依照文資局的分層負責,我通知廠商施工,我們必需上簽呈,決行後才能通知,我不可以自己決定,也不可以打電話口頭追加,要追加預算要經過廠商來文,或是經過雙方開會結果,把結果上簽到上面,經過主計、政風人員無異議,才能追加。從一開始施工到驗收結束,廠商沒有發文,也沒有召開追加會議,在驗收結算時,被告也沒有要求機關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501至509頁),可見系爭採購案如有契約追加或變更時,需依程序辦理,且鄔金柱未曾聽聞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有約定追加工程,難認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有達成追加工程之約定。至於系爭採購案-追加工程費用一覽表,其上記載第一個光纖、管線配置工資都有編列在900萬元內,所列項目減價資料裡面都有,施工照片表、硬體施工照片都是系爭採購案開始建置的照片等情,業據鄔金柱證述明確(本院卷501至509頁),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為系爭採購案施工之項目及範圍,被告以此證明系爭採購案有追加工程,自不可採。⒉至被告又以原告109年2月18日簽(本院卷二273頁)說明三㈡
載明:請廠商儘速建置火災預警系統示範區(暫定B09雅堂館),經運作測試無虞後,再依合約規定之工作執行期程完成履約;說明三㈢載明:有關S02、S03、R08、R09、R13、R14、B02等建物雖未在本次施工範圍內,廠商亦應將全數整合納入本系統等語,抗辯系爭採購案確有追加工程云云,然上開簽並未提及有追加工程之事,且證人鄔金柱證稱:109年2月18日簽為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系爭採購案工作執行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會議決議請廠商盡速設置火災預警系統示範區(暫定B09雅堂館),火災受信總機其實在廠商報價單裡面規劃只有規劃1組,後來變成9組,是廠商自行規劃的,期末報告是廠商自行規劃來變更的,廠商要規劃幾組,我們也不知道,都是廠商做好之後,我們驗收後才知道變成9組,消防系統很專業,我們也沒有辦法指揮他們,都是廠商自行規劃設計建置,招標文件我們也沒有提供圖說,預算表也是僅供他們參考,需求說明書已列明系統需呈現之功能,廠商就是要能夠呈現這些功能,由廠商自行去建置規劃這些功能出來,至於用什麼方法,沒有限制,由廠商自行規劃設計,當初講好廠商有改設計,成本廠商要自行吸收,也不是所謂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第501至509頁),可見此部分為被告自行依需求說明書已列明系統需呈現之功能,自行規劃建置,尚與追加工程無關,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扣除已給付之價款,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行使系爭條款扣除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委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文資秘字第1113005773號函向被告追繳不正利益共200萬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被告受領價金於200萬元之部分為無法律關係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於法有據。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應返還被告保固保證金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上開二債務均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況,則原告以2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自應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8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正利益,為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以111年5月26日文資秘字第1113005773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內,將2倍不正利益200萬元返還原告,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迄未履行,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