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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最終於112年12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經核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第1項則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情形,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於111年間解除或終止兩造間「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仍具有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乙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之情形,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

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作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亦以實施者地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核系爭都更案之擬訂事業計畫案。然自簽約日起至今經過八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嚴重拖累系爭都更案之進程。

㈡其間被告曾於106年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變更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擬定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變計畫案)。然被告卻嗣後反悔,於106年4月13日在原告第62次理監事會議中,稱無利潤可言向原告要求變更計畫案。

原告因體諒被告,方請被告提供新規劃圖面供原告確認。嗣後,兩造經多次會議討論,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新規畫方案仍存在疑慮,且原告會員亦表示被告新規畫方案興建費用明顯過高、希望以原案進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於106年9月14日第65次理監事會議中表示「若各位仍堅持舊案規劃,本人也願退出,請更新會另覓願意接手的建商參與」,被告又於107年11月20日送審時程說明會議中表示「本公司絕不會佔著實施者的位子,耽誤貴會的重建,如果有其他人願意承接,在無損雙方權益的前提下,我願意退出」。故本案顯係被告就已申請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事後反悔,若被告提出之新案無法使兩造達成新的共識,被告理應依原案繼續進行。是被告須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中市都更字第1060047305號函(下稱系爭106年補正函)、110年11月11日府授都更字第1100286985號函(下稱系爭110年補正函)之要求,補正系爭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系爭106年權變計畫案。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既未進行補正,又不遵守其退出系爭都更案之承諾,使系爭都更案懸而不決,嚴重拖累系爭都更案進程。

㈢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按:被告)未依都市更

新相關法令及臺中市政府核定之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辦理本案之更新事業,經甲方(按:原告)催告仍未改善時,以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本約』…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7條「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本約』…」約定,於111年4月25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8月25日以豐原水源郵局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述前揭意旨。詎料,被告卻以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為由,遲遲不協助辦理將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變更為原告,原告只能提出本訴以保權益。

㈣又原告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原告委任被告統籌辦

理都更業務、擔任實施者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之實施者地位即失所附麗,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民法259條第1款、263條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係以系爭都更案完成後被告分得比

率52.42%,地主分得之比率47.58%做為合作之基礎,兩造委託之訴外人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亦以前開分配比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2日核定在案(下稱104年都市更新計畫案)。豈料,106年1月25日申請報核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變計畫案,依計畫內容被告分配比率大幅減少至40.96%,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被告於106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第62次理監事會議中向原告說明此間難處,原告亦於該次會議中另作成「請聖昌於一個月內設計好規劃圖」之結論,被告遂於同年5月26日之變更設計會前會提出變更後規劃圖面,後於同年6月16日原告召開之第63次理監事會議中得到原告同意,同年7月18日原告第64次理監事會議亦決議更改圖面。之後原告亦以106年10月12日(106)豐下南坑段1232等74筆都更字第1061012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案原規劃…擬局部調整變動」修改系爭都更案之建築設計規劃。㈡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召開之第64次理監事會議定調變更建築

規劃後,陸續又於同年9月14日召開第65次理監事會議、10月5日召開第66次理監事會議、107年3月6日召開協調會、同年5月10日召開都更規劃案說明會、同年6月28日召開都更計畫修改方案說明會,其間原告及其會員不斷提出意見,被告亦依原告要求提出逾7套不同之規劃設計方案,毫無懈怠、拖延。其中原告召開之106年11月14日第67次理監事會議,又推翻第62次理監事會議所達成之共識,另行決議依原先都市更新計畫案送審查。因牽涉諸多利益關係,難以滿足原告所屬各成員,致被告數次修正圖面,系爭都更案進程之推延,實無從歸咎於被告,灼然甚明。

㈢原告稱被告未依臺中市政府系爭106年補正函、系爭110年補

正函補正變更事業計畫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然上開函文實係臺中市政府對106年1月25日申請報核之變更事業計畫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提出之審查意見。兩造業於106年4月13日之第62次理監事會議決定修改建築設計規劃,則被告另以修改後之建築設計規劃,重新擬訂變更事業計畫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再行申請報核,同時撤回106年1月25日申請報核之變更事業計畫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被告自無可能再依系爭106年補正函、系爭110年補正函予以補正,亦無原告所稱經多次催告而不予補正可言。

㈣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

項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節。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載明以展延1次為限,故展延之1年屆至未經解除,仍得再依第7條後段展延,且因原告未積極協助處理系爭都更案地主之異議,更恣意推翻兩造間第62次理監事會議之合意,要求被告依原建築設計進行,導致系爭都更案陷入僵局,應認原告以不正方法阻撓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解除權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皆經核定,辦理系爭都更案之進度已屆施工階段,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兩造既已於106年4月13日原告之第6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達成結論,揚棄原規劃案,殆無可能再依原規劃案向臺中市政府補正,復被告亦與原告數次討論具體細節並提出逾7套規劃設計,毫無懈怠、拖延,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情形不符。

再者,系爭契約係原告委由被告辦理都市更新事務,而原告應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土地(嗣因分割增為104筆),被告則負責提供資金及技術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俾進行合作開發,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之規定,以原告提供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興建之房屋進行互易交換,應屬委任與互易之混和契約,並非單純委任契約,當無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實施者地位係源自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日府授都更

字第1040037366號函此一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而非系爭契約,因此縱然系爭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於系爭都更案被告實施者之地位不生影響。且,臺中市政府並非先核定原告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嗣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才經法定程序變更實施者為被告,即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自始至終為被告,原告從未取得實施者之身分,當無所謂原告本為實施者,因系爭契約之簽訂,方將實施者地位變更為被告情形,是縱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亦無從請求回復「實施者為原告」之狀態;況且,實施者地位並非「給付物」,亦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係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168頁):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

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都更案)。

㈡臺中市政府以104年3月2日府授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核定

發布實施由被告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劃書圖。

㈢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提具「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

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23日以中市都更字第1060047305號函檢還上開計畫書予被告,請被告依書面意見補正後再送審議。被告未按上開臺中市政府書面意見為補正。

㈣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原告召開數次會議,

各該會議之召開日期,如本院卷一第304-310頁所示之「日期」欄所載。

㈤系爭都市更新案迄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

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豐原聯合都更0000000號函申請撤回「

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一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13日府授都更字第1110120951號函准予撤回。

㈦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南陽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於111年6月20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78號存證信函,被告均於原告寄發之翌日收受送達。

㈧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局15206號予原

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㈠原告第一主張被告未能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兩年內完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依系爭契約第7條以111年4月5日豐原南陽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第二主張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改善,迄今仍未依都市更

新相關法令及臺中市政府核定之事業計畫辦理本案之更新事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以111年4月5日豐原南陽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第三主張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20日豐

原水源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259條第

1款及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兩年內完成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111年4月5日豐原南陽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期限: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二

年。」、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二年內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雙方均得解除『本約』,乙方得逕自律師處取回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已投入之費用。如未經解除,則視為自動展延一年。」(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

⒉關於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因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24日簽訂

系爭契約後之2年履約期限內均未經任一方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自105年6月24日起自動展延1年至106年6月24日止。惟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6月24日因契約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考量兩造於106年6月24日至107年間仍持續針對系爭都更案其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進行溝通討論(見不爭執事項㈣),再參酌系爭契約7條之文義,應認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24日後仍有效存續,而無存續期限,僅係任一方於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佈實施前,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寄發豐原南陽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表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且系爭都市更新案至今僅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階段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堪認為真。因系爭都市更新案迄今均未完成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則原告於111年4月5日依系爭契約7條約定,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且於111年4月6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積極協助處理系爭都更案地主之異議,

更恣意推翻兩造間於第62次原告理監事會議達成之合意,要求被告依原建築設計進行,否則被告應退出系爭都更案,造成系爭都更案陷入僵局,原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撓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解除權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⒌然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第6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本更新案的架構有重大的瑕疵…在商言商就是沒有利潤可言,若在本架構下本人實在無法繼續參與,所以想與各位理監事研究是否有更好的方式,在雙方互利的情況下繼續重建…」、經在場之原告理監事及被告討論下,達成結論:「經出席所有理監事及聖昌鄭董同意,請聖昌於一個月內設計好規劃圖,預定於5月12日(星期五)召開會議提出討論」(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再依被告所提出後續兩造參與之會議紀錄顯示,自106年4月13日第62次理監事會議後直至107年8月1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圖樣,但兩造均未能就欲變更設計後之建築物其圖面以及如何分配土地、建築物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87-101頁);並參被告已於106年1月25日提具「變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綜上可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具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後,因自行評估認為若被告後續依該提出之計畫內容實施,並無利潤可言,方主動向原告提出希望能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並修改建築物之相關圖面,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意見並未排斥,然就具體之新建築物圖面、土地、建築物之分配位置及面積等等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兩造自106年4月後均未有達成共識,始肇致兩造無法就被告所提出其欲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達成一致結論,被告亦不願意再重就其原先於106年1月25日自行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繼續為執行、補件,甚至於111年5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撤回上開計畫,而致使系爭都更案至今均無法完成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結果。而因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第62次理監事會議上實未達成具體之合意,僅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設計圖面,後續再由兩造討論,則縱然後續兩造討論之結果,因參與人員意見、立場不同而遲未能獲得一致結論,亦難認原告有何不正當行為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云云,當不可採。

⒍原告第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

本院自無庸再審論原告第二及第三主張(見爭執事項㈡、㈢),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259條第

1款及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六)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則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所明定。

⒊查原告主張其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之實施者地位即失

所附麗,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民法259條第1款、第263條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云云。

⒋惟民法第263條係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解除契

約行使方式、效力之相關規定,本件本院係認定系爭契約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則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⒌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則係針對權利變換計畫

中關於「實施者」之變更,得經由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之方式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免依同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等程序,僅係都市更新條例所賦予實施者申請變更之簡化作業程序規定,並不得作為私法關係之請求權依據,則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⒍至於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部分。按,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二、實施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應認主管機關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核定及發布實施屬行政處分性質,又經核定何人擔任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則為該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因此,縱然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均負有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因被告係經臺中市政府以核定系爭都更案行政處分方式而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非基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