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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均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下稱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均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觀諸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之上訴聲明,均係屬財產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以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