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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楊坤旺被 告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間由先祖母楊蔡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先父陳佳華,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於每月15日支付。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先父陳佳華、被告、被告之弟及其一家三人共同使用。嗣原告先祖母於101年過世,由原告之母王瓊珠持續與被告及被告弟媳陳金花按月收取租金。後被告兄弟不和,被告弟弟一家於104年搬離,由被告自105年起每月繳納租金,嗣被告之父陳佳華於107年間過世,被告要求繼續租用,並持續繳納租金至111年1月止,詎不知何故自111年2月起即拒繳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無效,乃於111年6月13日以臺中港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無奈雖經數次投遞,但被告均無故拒收,原告並以本次訴訟之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是以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10月即未付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之租金,另自111年11月起雙方即無租賃關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每月須給付9000元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為給付,迄今已積欠9個月租金未付,屢經催討均未見給付,遂依法終止租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2紙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對被告寄發發臺中港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若仍於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未繳納租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又於起訴狀中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3日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社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11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系爭租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到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1月13日終止,而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同年10月共計積欠租金8萬1000元(計算式:9000元×9個月=81000元)。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給付起訴前所欠租金8萬1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如上述,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1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依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如前述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3日終止,約定之租金原為每月900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已較市場上之價額為低,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此金額,即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每月9000元,作為本件所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2月至同年10月積欠租金8萬100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