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 告 廖倉德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駿燿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宏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張睿宏對被告駿燿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7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張睿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其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張睿宏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本院以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禁止張睿宏移轉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張睿宏、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同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然其異議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不符,足見其異議不實。因兩造就張睿宏對被告公司有無出資額顯有爭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睿宏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謂原告有確認利益。又其營運因原告與張睿宏之糾紛而受影響,淨值應為負數,且張睿宏尚積欠其債務,對其原始出資額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睿宏簽發交付給原告。
2.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睿宏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3.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張睿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4.張睿宏對被告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70萬元。
5.本院以111年8月25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禁止張睿宏移轉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張睿宏、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
6.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具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給本院民事執行處。
7.張睿宏以其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原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8號受理在案。
㈡爭點:
被告以張睿宏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看法相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原告持系爭裁定對張睿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8月25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禁止張睿宏移轉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張睿宏、於章程中變更該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卻於同年9月16日以張睿宏尚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其債權額已無實際可供扣押金額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則兩造就張睿宏對被告是否有出資額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所致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張睿宏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待該案確定方能確認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不實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時,並不以債務人未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要件,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具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影本給本院民事執行處(見不爭執事項⒍),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㈡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93條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亦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張睿宏對被告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⒋),故原告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因張睿宏積欠其債務,故實際上對被告公司已無出資額云云,但根據上述說明,不論其所辯是否真正,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營運受影響而虧損,淨值應為負數云云,亦僅屬系爭出資額日後得否如數換價取償問題,與張睿宏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認定無涉,故此部分辯解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張睿宏對被告有70萬元之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1年1月1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0日 TH0000000 1.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 2.計息之本金36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