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張秀霞
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榮裕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榮忠
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榮杰張榮魁
張坤淵張子勛上 二 人 曾秀金追 加 被告 陳阿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朝杰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張榮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榮魁已經把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5131分之1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轉給其姐妹,其在本案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受讓其權利者為本訴訟中之被告王張秀霞、被告張美寬、被告張美華、被告張美月、被告張美玉、被告翁張美蘭,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聲請代被告張榮魁承當訴訟,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三、查本件繫屬後,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362頁),聲請人聲請代張榮魁承當訴訟,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1-285頁),被告陳阿蕊於112年6月8日具狀回覆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原告張榮裕及被告即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杰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稱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參以上情,及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