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徐唯皊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智達
賴韋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乙○○自111年2月起即與被告甲○○有不正當往來,且自同年3月22日離家與被告甲○○同居迄未返家,並以LINE要求原告與乙○○離婚、謾罵原告,更以Messenger向乙○○胞姐賴芊妤表示其已懷有被告乙○○之孩子云云,足證被告2人合意性交,甲○○並因此懷孕,顯見2人已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2人共同以此等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精神遭受打擊,受有莫大痛苦,罹患適應障礙症,而屬情節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離家係因與原告感情不睦,與甲○○無涉;又甲○○於93年
間即經鑑定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足證甲○○有智能障礙,其思考、理解、判斷能力均遜於常人,欠缺對周遭事物正確判斷能力。被告不否認原證2之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為被告甲○○之照片及狀態欄中「和乙○○穩定交往中」之內容均為被告甲○○更換及標註,然更換及標註時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且該照片之更換、狀態欄之記載、原證3至6所示對話均無從證明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原證3、6之對話記錄雖為「Wei Zhen Lai」與訴外人賴芊妤之對話,然該對話均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傳送,絕非被告甲○○之真意,原證4、5原告與乙○○間之對話亦係被告乙○○以被告甲○○口吻傳送,非被告甲○○所為。而依上開對話無從特定有何被告二人具體行為或相處內容,所涉行為之特定時間、地點不明,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且依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處於爭執狀態,該內容究係照現實情況而陳述或係迫使原告放棄婚姻故意激怒原告之言論亦非無疑,難遽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於111年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甲○○並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顯示「和乙○○穩定交往中」,乙○○於同年3月15日透過胞姊賴芊妤將乙○○已簽名、並由甲○○擔任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傳送予原告,甲○○嗣以LINE傳送內容略以:「智達沒有那麼多錢,他只能給20萬,他已經沒有那麼多錢了,要嘛就給我趕快簽離婚,會造成我的困擾,今天麻煩你能戶政事務所簽離婚嗎…麻煩離婚可以嗎,他媽媽我會去顧比你好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復以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內容略以:「一句話要我離開他我也是可以開口要錢的,五百萬拿來吧,抱歉不好意思拜拜囉,這麼會演可以去演戲了,反正我已經懷乙○○的小孩了,看你怎麼處理,況且我不可能拿小孩的」等語之訊息予乙○○胞姐賴芊妤,而被告2人在於同年3月31日住宿於嘉義福泰佶子商旅,2人同躺於床上並牽手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甲○○臉書首頁、LINE對話截圖、MESS-AGE對話截圖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頁、第85頁)。由甲○○於乙○○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證人,並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離婚多達5次等情,顯見甲○○確已知悉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再依前開甲○○臉書首頁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甲○○與乙○○2人額頭相靠、肩膀緊貼拍照,並於外出住宿時同躺一床,且十指交扣牽手,確實甚為親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一般社交行為而為不正常往來,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甲○○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而懷孕等情,已遭甲○○
否認,且除上揭MESSAGE對話中之「懷孕」字眼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又別無其他關於甲○○懷孕、生子之紀錄,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是甲○○前開ME-SSAGE對話訊息內容恐有誇大,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洵無足採。
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
背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原告與乙○○早已感情生變、商談離婚,於二人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甲○○自不得以原告與乙○○婚姻已破裂乙事合理化其與乙○○間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甲○○據此抗辯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甲○○於93年5月20日經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安排心理評量小組成員,施予相關心理測驗,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經111年5月4日鑑定為輕度障礙,並獲發身心障礙證明,復經本院於111 年8 月1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
277 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台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通知單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固可認定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該案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卷,下稱監宣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然其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嗣於1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並於109年間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見監宣卷第19頁),衡以甲○○自承擔任鐵板燒服務員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甲○○對於日常生活、男女交往及婚姻關係事務均有所認識,且有相當處理能力,縱使其識別能力稍遜於常人,亦無礙其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而甲○○雖遭宣告為受輔助人,然係於甲○○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數月後之情事,尚難以此回溯認定甲○○與乙○○交往時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末甲○○抗辯前開LINE、MESSAGE對話內容均是依照乙○○指示繕打並傳送予原告,以逼迫原告離婚云云,然迄未能據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又甲○○既已自行坦承與乙○○有交往情事,縱使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為性交行為或甲○○上開訊息內容略有誇大,然被告2人間前揭行為,顯然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4萬元,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現為受輔助宣告人,擔任鐵板燒服務員,乙○○於科技公司擔任職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及原告於孕期及產後期間遭遇上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乙○○翌日即111年7月8日、甲○○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乙○○自111年7月8日、甲○○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