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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秋子被 告即反訴原告 卓聰年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6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主張其於110年6月14日之衝突中,亦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恐嚇,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因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同為兩造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發生之同一衝突,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被告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拜會原告之父許春祥時,被告與原告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旋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自後方徒手掐握原告之後頸,拉扯原告之手,並將其推倒在地,再以腳踢原告之臀部及腿部,致原告受有頭顱枕部、左側頸部、左手背、左小腿前側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並向原告恫稱:「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係起因於原告無端謾罵、騷擾被告,被告不欲理會而欲離去又遭原告阻撓,因而造成原告受傷,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亦可知原告並未受有莫大恐懼、驚嚇,原告受傷害之程度應屬輕微,其請求賠償132萬元,核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不會讓你前妻及女兒好過」等語恫嚇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反訴被告對其行徑矢口否認,顯見毫無悔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未曾說過「我不會讓你前妻及女兒好過」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兩造衝突,被告對其為上開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顱枕部、左側頸部、左手背、左小腿前側及左臀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且兩造彼此互毆,其等均具傷害他方之故意,所為均屬故意侵權行為,要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兩造衝突過程,對原告恫稱:「我要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稱:案發時甲○○有對我說:「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偵卷第70頁)明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後一致(偵查卷第32、36頁),復與證人許春祥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甲○○有對乙○○說要讓她斷手斷腳等語(偵卷第69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3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就檢察官起訴其於案發時有對原告說:「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沒有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非虛,況兩造當時係因財務糾紛而起口角,有肢體衝突及言語互罵之情,業具兩造供述在卷(偵卷第69頁、本案刑事案件卷第52頁、第116頁),可見兩造於案發當時爭吵相當激烈,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原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人身自由權,致原告生理及心理遭受傷害及恐懼,足見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投資工程行,110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過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兩造衝突過程,對反訴原告恫

稱:「我不會讓你前妻及女兒好過」等語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乙○○有對我說:「我不會讓你前妻跟女兒好過」等語(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19頁)明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後一致(偵卷第26頁),復與證人即反訴被告之父許春祥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乙○○有對甲○○說不會讓他前妻跟女兒好過等語(見偵卷第69頁)之情節相符,參以反訴被告於偵查、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其於案發時有向反訴原告說:「我不會讓你前妻跟女兒好過」等語(偵卷第70頁、本案刑事案件卷第52頁),堪認反訴原告於警詢、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非虛,況兩造當時係因財務糾紛而起口角,有肢體衝突及言語互罵之情,已如上述,可見兩造於案發當時爭吵相當激烈,反訴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反訴原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尚與常情無違。是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反訴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自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反訴原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身自由權,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詳上述),及兩造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財務糾紛,引發反訴被告口出惡言,反訴被告言行固屬不當,非社會秩序所容,然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反訴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1年2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反訴原告係自行送達書狀繕本,並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但反訴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反訴請求,本院卷第85至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