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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 告 陳明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被 告 陳麗芬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屋(包含附屬停車位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4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6月26日與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由鉅建設)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屋與附屬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整。原告按期支付價金,由鉅建設旋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

㈡嗣於00年0月間,被告即原告之胞妹因家中突遭變故而無處可

居,原告考量其與父母同住,系爭不動產暫無自用需求,而被告斯時尚有兩名年幼子,原告出於手足憐憫之情,便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與被告居住,與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使被告與年幼子女得暫以安身。原告則長年與父母同住,照顧、陪伴年邁之父母,惟近年來原告之父母相繼離世,原告居住之房屋因繼承關係成為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四人等共有,非原告所有,而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一處,實有需要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用。又被告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27年間,已節省可觀之房租開銷,其子女均已長大成年,並均有良好之工作及收入,原使用借貸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詎被告卻不願搬遷,迫於無奈,原告僅得於111年9月19發函

催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於函到三星期內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於111年9月2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乃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房屋(包含附屬停車位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兄長陳明坤各有1/2應有部分持分,故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人:

⒈陳明坤於72年間買下訴外人台中河音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河

音公司),並自任為負責人,原告則受雇在該公司擔任鋼琴調音師。初時陳明坤無法確定其事業能否順利,且其為河音公司負責人須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因而購置不動產皆借原告名義為之。嗣於81年間,因由鉅建設在南屯區南屯段起造名為「八大家」之住宅大樓,原告、陳明坤、訴外人即兩造胞姐陳麗華均甚心動,認為可為投資標的,最後議定原告與陳明坤共同出資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2保持共有,陳麗華則獨資購入。於81年6月26日分別簽約,由陳麗華購入F3;原告則代表陳明坤出面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入6E及其共有部分,照舊仍約定陳明坤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所需費用含系爭不動產貸款由原告及陳明坤二人平均負擔,約定只要房地產市值增加可獲利就出售。待由鉅建設交屋後,原告即將所取得由鉅建設交付之所有權狀、火災保險單、使用執照、保固單、印鑑證明、稅籍單等,及辦理登記之各式所需費用清單、八大家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等,交付由陳明坤收執保管,藉以表彰陳明坤之所有權。

⒉詎系爭不動產交屋後未久,適被告婚後因其夫生意失敗、面

臨無處可住之窘境,兩造父親即表明後續貸款其願意代償,條件是系爭不動產須無償借給被告繼續居住,而系爭不動產所需稅賦、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及陳明坤皆同意。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384萬元之設定係84年2月才辦理完成,而兩造父親於84年6月1日即繳清貸款。是自彼時起被告即帶著兩名幼年子女遷入居住迄今,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由被告繳納,稅單雖寄至原告住處,但稅金係由被告計付現金給原告。

⒊又陳明坤經營之河音公司自72年間起因經銷東和樂器木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提供兩造祖母陳蔡澤蘭之不動產以為擔保品。嗣至94年左右,因陳蔡澤蘭已過世,遺屬擬出售陳蔡澤蘭之不動產而需塗銷抵押權另覓擔保品。考量陳明坤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同為真正所有權人,故改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陳明坤與原告均為抵押債務人,原告更身兼義務人。倘僅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何須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河音公司之抵押擔保品?由是可證,陳明坤與原告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然原告趁深知内情之兩造母親於111年6月2日過世後,竟意圖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於111年9月19日發出不實存證函,全然隱匿不提借名登記乙事,反聲稱自己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催趕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更不顧陳明坤之反對,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此舉不但違背父親當初代為清償貸款之美意,更侵害陳明坤之權利。為此,陳明坤已於另案提起终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訟,並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予陳明坤。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管理行為,未經陳明坤同意,故為不適法管理行為,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及陳明坤共同出資購買,並各按其應有部分1/2共有,而陳明坤之持分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已如前述,故陳明坤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亦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是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終止使用借貸之管理行為,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持分並未逾半數,其所為管理行為,應得陳明坤之同意,而本件陳明坤自始至終均不同意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管理行為,未經陳明坤同意,即為不適法管理行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終止與被告使用借貸關係既為不適法管理行為,則被告理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事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目前占有

系爭不動產等情,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為陳明坤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然縱使陳明坤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僅陳明坤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原告移轉登記該1/2應有部分予陳明坤而已,但於原告為上開移轉登記前,並不妨礙原告於本件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被告占有,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次查,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雖辯稱:因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為陳明坤借名登記予原告,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及陳明坤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查,證人陳明坤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約我太太投資的,我太太說要問我,我說「好啊,你們去說」,不知道為何後來是用原告的名字登記,我也不清楚,被告自84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就是她婚姻不順的時候,經過爸爸協調,讓被告住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係稱原告邀其太太投資系爭不動產,並非與證人陳明坤一同出資,且證人陳明坤亦不知登記予原告之原因為何,則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可疑,亦難認使用借貸契約有存在於被告與證人陳明坤之間。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縱使有經兩造父親居中協調,使用借貸契約亦當僅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原告以本院卷第49至52頁之存證信函,表明「本人目前有居住需求…特以本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請於函到3星期內,將上開房、地及停車位內之物品清除及搬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已具體表明因有自用需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使用目的是否已達,只要原告自己需用借用物,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給予被告3星期之搬遷期,此段期間當仍係同意被告使用,是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3星期後,被告始為無權占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111年9月20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星期三)起算3星期,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0月12日,故被告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始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則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日起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⒊次查,系爭房屋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44,900元,據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111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所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6,076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面積則為15.01平方公尺,亦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636,101元(計算式:544,900+6,07615.01≒636,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依其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6頁),故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01元(計算式:636,10110%12≒5,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