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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承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周子豪、廖秀滿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楊瑞芳

陳楊淑王楊鶴楊淑梅楊淑鶯楊淑資楊文祥楊文祿紀明安(即楊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C)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瑞芳、陳楊淑、王楊鶴、楊淑梅、楊淑鶯、楊淑資、楊文祥、楊文祿、紀明安、紀弦辰、紀欣辰、紀亭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B)部分(面積29.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負擔100分之56,餘由被告楊瑞芳、陳楊淑、王楊鶴、楊淑梅、楊淑鶯、楊淑資、楊文祥、楊文祿、紀明安、紀弦辰、紀欣辰、紀亭羽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23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1000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18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周子豪、周榮華、廖秀滿共同提起本訴後,周榮華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繼承分割由周子豪取得,周子豪聲明承受訴訟(見卷2第21頁),核無不合。系爭土地嗣由承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彥公司)於113年11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2第321頁),承彥公司以其受讓周子豪、廖秀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明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彥公司承當訴訟(見卷2第443-444頁)。承彥公司又於113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周子豪,乃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見卷2第485-486頁),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請求楊清塗及被告楊瑞芳拆除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後以楊清塗於起訴前88年10月12日死亡,變更起訴被告為楊清塗之繼承人陳楊淑、王楊鶴、楊淑梅、楊淑鶯、楊淑資、楊文祥、楊文祿(下合稱陳楊淑等7人)、楊淑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1第51-

73、8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淑鳳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2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紀明安、紀弦辰、紀欣辰、紀亭羽(下合稱紀明安等4人,並與陳楊淑等7人合稱陳楊淑等11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1第415、429-4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以李有福為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下稱楊丁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後以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前已由周春霖接任,變更周春霖為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據周春霖到庭陳明確實(見卷1第277頁),自無不合。

五、被告陳楊淑等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周子豪共有,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下稱楊丁文教基金會)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瑞芳及被告陳楊淑等11人(楊清塗之繼承人、被告楊瑞芳及被告陳楊淑等11人合稱被告楊瑞芳等12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C)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瑞芳及被告陳楊淑等1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B)部分(面積29.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楊淑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楊瑞芳以:80號房屋於50年代以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伊及父親楊清塗於61年間向楊蓮旗買入8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房屋為楊清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51登記為被告楊瑞芳所有,當時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事實,周子豪、周榮華、周秀滿嗣後陸續取得光復街88號、86號、8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在分管事實默示約定公開和平存在多年後取得,原告請求拆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則以:82號房屋為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徐泉及徐幼興建後出售給楊丁,楊丁於85年間死亡由其女楊美華繼承,楊美華再將房屋贈與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清水段西勢小段259地號,於35年總登記時其上有328(65-16)建號建物,同段62地號土地(重測前清水段西勢小段259-2地號)其上亦有328(65-16)建號建物,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62地號土地為328(65-16)建號建物基地,系爭土地及6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各自提供土地供作328(65-16)建號建物基地。當時62地號土地為楊丁等8人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徐泉、徐幼共有,82號房屋為328(65-16)建號建物之一部,足證82號房屋為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徐泉及徐幼興建,徐泉及徐幼後將82號房屋出售給楊丁,楊丁於85年間死亡由其女楊美華繼承,楊美華再將房屋贈與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另楊清華於45年5月24日因繼承登記為6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住○○○○鎮○○街00號,可知光復街82號房屋於45年間存在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而楊清華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徐泉及徐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82號房屋。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幼之繼承人徐敏哲,於47年6月10日住○○○○街00號,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62地號土地所有權,徐敏哲能使用坐落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光復街84號房屋,可證當時6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84號房屋存在62地號土地上。由上可知,45年間光復街82、84號房屋均已存在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此均無異議,足見當時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並相互同意他方在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取得及使用其上建物,原告因繼承或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明知82號房屋早已存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無不知分管契約或無從得知之可能,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又依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琴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應付未保存地上物買賣補償金,於原告支付補償金前,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有不為拆除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周子豪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

附圖所示65(B)部分建物(面積29.39平方公尺、光復街80號房屋),65(C)部分建物(面積37.43平方公尺、82號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2第441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31-33頁、卷2第145-147、189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爭執,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又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無溯及效力,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㈢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2地號土地於舊式土地登記簿上固均有「建號328號65-16」之記載(見卷2第171、261頁),然該棟建物係依本院65年1月9日64年度執卯字第4064號函囑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於同年1月19日辦竣撤銷,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清地一字第114000275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357頁)。上開「建號328號65-16」建物並無記載門牌,無從認定「建號328號65-16」建物為82號房屋,且不能證明82號房屋為徐泉及徐幼興建。再觀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查封登記64年12月17日…債務人蔡池蓮、持分400分之51、備註:64年度執卯字第4064號」(見卷2第179頁),可證「建號328號65-16」建物於64年間存在,房屋權利歸屬蔡池蓮所有,但不能證明與徐泉及徐幼有何關聯。又訴外人楊清華於45年5月24日登記為前開62地號土地共有人,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住所為82號房屋(見卷2第243頁),訴外人徐敏哲於47年6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住所為84號房屋(見卷2第171頁),雖楊清華設址在82號房屋,徐敏哲設址在84號房屋,尚不能證明82、84號房屋係楊清華、徐敏哲興建,更不能以此證明楊清華與其他62地號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由楊清華分管82號房屋基地,徐敏哲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由徐敏哲分管84號房屋基地,楊清華再與徐敏哲協議交換使用土地,因而各自取得房屋基地使用權,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以前開房屋使用基地情形,推認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不足採。此外,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並未舉證證明82號房屋為徐泉及徐幼興建,空言主張82號房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取得使用基地權源所建云云,自不足採。

2.況且,系爭土地嗣於113年11月6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抗辯基於共有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殊屬無據,難認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楊瑞芳等12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查80號房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5年1月,楊清塗於64年普查時即已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06804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及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2第47、55-59頁)。被告楊瑞芳陳明其父楊清塗於61年間向楊蓮旗購入8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房屋為楊清塗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卷2第338頁),可認楊清塗為8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清塗嗣於88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被告楊瑞芳等12人繼承而為8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被告楊瑞芳雖稱其原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共有人分管契約,就80號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權,故8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然被告楊瑞芳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明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楊瑞芳於61年10月17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7人,惟系爭土地上有光復路76號、80號、82號、84號、86號、88號房屋6棟,難認共有人全體各自管理使用土地互不干涉,且被告楊瑞芳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興建,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是不能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不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6日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縱有共有關係亦歸於消滅,被告楊瑞芳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不能再本於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80號房屋先由楊清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被告楊瑞芳等1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楊清塗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告楊瑞芳外,被告陳楊淑等11人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適用,亦難認被告楊瑞芳等12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基上,堪認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被告楊瑞芳等1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又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抗辯原告應依其與林玉琴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未保存地上物買賣補償金,於原告支付補償金前,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為拆除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2第471至481頁)。惟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簽章,雙方意思並未合致,被告楊丁文教基金會不得本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不能憑為免為拆屋還地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土地權利變動情形 36年6月1日 47年6月10日 48年6月23日 61年10月17日 64年4月19日 000/400 陳水生 12/400 陳水生 12/400 楊蓮旗 51/400 楊瑞芳 51/400 蔡池蓮 51/400 蔡池蓮 51/400 徐敏哲 36/400 徐敏哲 36/400 000/400 徐敏哲 625/4000 徐敏哲 625/4000 徐敏雄 625/4000 廖秀滿 15/128 徐武雄 625/4000 李儀雄 15/128 徐錫雄 625/4000 王李秀吟 15/64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