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姵蓁
馮盈萱(原名:馮懷萱)
馮品棋(原名:馮鈺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茂錫
朱茂忠朱曜億(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琦(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朱心郁(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家明(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朱茂瑩朱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上訴人即原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即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