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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 告 陳驊駿被 告 蔡麗香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回任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經英豪公司派往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太子鄉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白天班管理員,被告則為該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沒有冷氣十分悶熱,原告工作量大,故在飲食或未與住戶、訪客接觸時,會摘下口罩喘息,111年9月24日14時51分許原告當班時,被告自系爭管理室外持手機不斷對原告拍照,經原告一再制止並告知有肖像權問題,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拍照,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而被告嗣將原告之照片傳上社區住戶群組,並詆毀原告身為管理員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致英豪公司解雇被告,使被告經濟陷入困頓,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權而致造成身心受到極大衝擊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疫情尚稱嚴峻時期,於值勤期間未配戴好口罩,被告與其溝通多次未果,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後,委員請被告下次再看見原告未戴口罩即拍照存證,被告始在111年9月24日當日拍攝原告值勤時未戴口罩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非無故拍照,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且此係為促請原告檢討改進,乃係為社區住戶身體健康及防止傳染病傳播之社會利益所為;被告未將系爭照片散播在網路上,亦無說原告所指之話語。自英豪公司之資料可知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資遣,原告迄未舉證其遭英豪公司革職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即使原告遭革職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係因原告未遵守防疫及該保全公司之規定於值勤上班時配戴口罩所致,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回任英豪公司,經英豪公司派往系爭社區擔任白天班管理員,被告則為該社區住戶。

⒉111年9月24日14時51分許原告當班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外

,持手機對原告拍照。當天原告執勤時確實把口罩取下,被告經過看到才拍照。

㈡爭點:⒈被告有無將其拍攝之原告之照片傳上社區住戶群組,並詆毀

原告身為管理員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⒉被告有無對英豪公司詆毀原告身為管理員做事不盡責、不積

極、不認真?⒊被告如確有稱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是否為可受

公評之事,而屬合理評論?⒋被告如確有向英豪公司稱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

,此與原告遭解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回任英豪公司,經英豪公司派往系爭社區

擔任白天班管理員,被告則為該社區住戶。111年9月24日14時51分許原告當班時將口罩取下,經被告發現而自系爭管理室外持手機對原告拍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管理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自管理室外對原告拍攝,然被告

辯稱:其發現原告執勤時未配戴口罩,向管委會反應,經委員要求拍照存證,其才拍攝原告未配戴口罩之照片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子正證稱:被告曾三次在管委會月例

會反應過原告常不戴口罩的事情,前二次是透過委員反應,最後一次是親自說明,伊在現場,主委的先生說因為沒有證據,所以無法處理,當場拿出手機做拍攝的動作,請被告蒐證,之後主委、鍾麗華監委、管理公司課長曾俊義、副主委都附和。被告開會隔天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哭著說她依照管委會的指示拍照存證,但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並從管理室追出來,好像作勢要打她,請伊到場處理,因伊有事無法到,所以伊要被告暫時離開,趕快聯絡曾俊義來協調,但被告說曾俊義在外地,週一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志誠證稱:被告曾說過原告一人在管理室內沒有戴口罩,想換掉保全公司,有聽到委員要被告舉證,曾俊義也要求被告舉證,才有辦法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而證人即英豪公司課長曾俊義證稱:被告在系爭社區月例會有提出原告值勤時不戴口罩之問題,伊請被告提出證據,才能依據證據懲處,現場有人提出要被告照相、錄音等方式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乃係應管理委員之要求,為蒐集原告執勤時未戴口罩之證據而對原告進行拍攝等語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係為蒐證後提出於管委會以檢討原告執勤時未配戴口罩之行為,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照片。

⑵又管理室位於系爭社區中庭接近大門處,系爭管理室於分別

正對中庭、大門之兩面牆面,約在成人腰際上方之空間,均設置大片透明玻璃窗,在管理室外即可透過玻璃窗觀看、得知系爭管理室內之情況,而事發當日被告係在社區中庭距管理室玻璃窗約1公尺處,雙手持手機置於與雙眼前齊高之位置,朝管理室內拍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管理室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6頁),是被告並未刻意迫近原告或窺探一般人自外難以查悉之隱密活動,僅係在一般人行經系爭管理室時視線所及範圍進行拍攝;又當時為原告擔任白天班管理員之上班時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社區管理員之工作主要係處理社區公共事宜及進出人員之管理等與公眾有關之事務,須與社區住戶或進出人士密切往來,其工作內容與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無涉,是原告就其在管理室內執勤之情況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又卷內並無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其拒絕讓外人探知之隱私部位或私人隱私活動,是原告主張被告拍攝其照片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乃屬無據。

㈢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⒈再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

,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固應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被告係為蒐集原告執勤時未配戴口罩之證據而持手機對原告

拍攝等情已如前述,而事發時間尚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依防疫政策仍須在公共場合配戴口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縱使防疫政策因應疫情有相當調整或放寬,惟在與往來人員頻繁接觸之公共場所未配戴口罩,確實足認行經之人產生感染病毒之擔憂,是被告對原告拍攝照片,係為提供管委會對原告執勤時未配戴口罩之行為提出檢討,乃為維護社區進出人員健康之公共利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將原告之肖像作不當之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乃不足採。

㈣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內指摘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

極、不認真,並將上情告以英豪公司,致英豪公司解雇被告云云,均經被告否認。經查,就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部分,原告並未提出LINE群組內容或截圖證據,而證人林子正證稱:伊未在被告之群組中,不知此事,被告曾在管委會月例會說過管理公司一直換管理員,管理員沒有像以前的管理員服務態度好、盡責,日班沒有戴好口罩,但沒有指明原告,因為也有代班人員,不一定是在說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志誠證稱:被告只在LINE中說過原告一人在管理室內沒戴口罩,想把保全公司換掉,除此之外沒指責過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僅足認被告曾具體指摘原告執勤時未配戴口罩,而此部分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業如上述,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非因被告向英豪公司稱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而遭英豪公司解職:

至原告自英豪公司離職部分,英豪公司因原告與被告間拍攝照片事宜發生嚴重口角,依公司規定,凡員工與住戶發生嚴重衝突,員工無論對錯,依情節輕重,除調離其他職務外,須接受公司停職處分,而於111年10月2日起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員工離職表,申請於同年月2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另有高就等情,有英豪公司112年4月14日英字第112041401號函及所附員工離職表暨停職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而證人曾俊義證稱:原告因本件拍照事件與被告有爭執,伊向公司回報,公司一段時間就請原告離職,所以原告離開社區並從公司離職,公司副總有指示伊叫原告寫離職單,但伊未見過卷附員工離職表,亦不知原告受停職處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英豪公司表示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對照離職表及停職處分書之製作日期,固堪認原告係遭英豪公司要求離職而非自願離職,然其離職原因乃係因原告就被告拍照事宜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因而違反英豪公司相關規定所致,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向英豪公司稱原告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等語所生,尚難僅憑被告係與原告發生爭執之人,遽指被告應就原告離職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向英豪公 表示做事不盡責、不積極、不認真等語致其遭英豪公司解職,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