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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 告 張雅皇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被 告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亞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亞涵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亞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訴外人陳志杰與被告張亞涵雖未結婚,惟育有一

子,是兩人關係親密;而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對原告聲稱被告亞志公司欲投入生產口罩事業,相關流程,如設立工廠登記、製造業/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取得CNS14774檢驗報告、醫療器材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認可登入函、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在規劃申請為由,急需支付口罩原料貨款,遂代理被告亞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周轉兩個月,作為生產口罩資金,並約定日後產生所有利息之利率皆為月息3分(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取信原告,陳志杰持被告亞志公司之大小章,並交付被告亞志公司所簽發、被告張亞涵背書之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陳志杰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因此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家人張東龍代為將款項匯入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亞志公司發生效力。退步言之,倘認陳志杰並無代理權,然原告知其為被告亞志公司之實際創辦人,亦為被告亞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亞涵之同居人,復持有被告亞志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亞志公司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已足證明被告亞志公司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上揭情狀均足使原告相信陳志杰已被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因此縱認陳志杰非有權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亞志公司即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全部責任。嗣被告亞志公司於收到400萬元借款後,隨即匯款至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杰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約定之周轉期間過後,原告請求清償時,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所承諾之利息,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亞志公司間前揭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不存在,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家人張東龍代為將400萬元匯入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被告亞志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縱使被告亞志公司已將該400萬元陸續移轉予他人,其中有數筆即係移轉予被告亞志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陳志杰女友即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被告張亞涵因而無償受讓該等利益,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轉得人即被告張亞涵即應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⒈被告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亞涵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亞涵則以:原告前對被告張亞涵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張亞涵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亞志公司經營,亦未與原告商談借款400萬元以支付口罩原料貸款之事宜,被告張亞涵雖登記為亞志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亞志公司實際營運、管理、決策,均由實際負責人即陳志杰主導,並由其保管被告亞志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本等公司重要文件,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亞志公司間,原告之借款與被告張亞涵個人無涉。從而,被告亞志公司受領該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亞志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即使部分資金嗣後進入被告張亞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亞志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倘被告亞志公司係惡意受領人,則應由亞志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責任,其既然未免除返還義務,則被告張亞涵自無需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反之,倘被告亞志公司係善意受領人,被告張亞涵雖有自亞志公司聯邦帳戶受領資金,惟陳志杰與被告張亞涵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且陳志杰已於110年12月15日依法認領該名子女,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陳志杰匯款之款項多作為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夫妻間代墊費用等用途,自屬有償受領,是被告張亞涵所受領之資金,亦不符合民法第183條之要件,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對被告張亞涵及訴外人游信嘉、陳志杰提起刑事詐欺

案件告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被告張亞涵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⒉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與被告亞志公司間於111年1月1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⒋依陳志杰手寫約定書,111年1月11日至111年3月11日間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

志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亞志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張亞涵給付400萬元,及自1

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當事人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對原告聲稱被告亞志公司欲

投入生產口罩事業,相關流程均在申請為由,急需支付口罩原料貨款,遂代理被告亞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周轉兩個月,作為生產口罩資金,為取信原告,陳志杰持被告亞志公司之大小章,並交付被告亞志公司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及陳志杰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因此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張東龍代為將款項匯入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亞志公司簽發之支票、陳志杰簽發之本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志杰手寫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34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27420號函所附被告亞志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經查,被告張亞涵即被告亞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亞志公司實際營運、管理、決策,均由實際負責人即陳志杰主導,並由陳志杰保管亞志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本等公司重要文件,衡之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他人本即得認有概括授權之意,而系爭支票上被告亞志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張亞涵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亞志公司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志杰代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亞志公司授權陳志杰向原告借款一節,應屬正當可採,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又被告亞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亞志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志公司給付4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經查,觀諸陳志杰手寫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陳志杰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周轉400萬元,並支付利息每個月3分利息,也說在111年3月11日歸還,當時跟原告說是工廠周轉等語,可徵被告亞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允諾按月息3分即3%計算利息,且應於111年3月11日返還,惟兩造約定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式:3%×12=36%),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亞志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訴訟標的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亞志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