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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黃建誌訴訟代理人 方怡惠

陳逸律師被 告 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訴訟代理人 徐文電兼訴訟代理人 徐侑德(即徐裕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949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120,12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負擔44%,被告徐侑德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如以598,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侑德如以120,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70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變更後,最終以112年5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擴張及減縮,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779,774元,及其中700,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551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中46,301元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下稱被告張貴勤或被告湧達汽車)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35、162、319至3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侑德(即徐裕祥)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家族企業

即被告張貴勤所獨資之湧達汽車美容(下稱湧達汽車),正對外尋求共同合作經營婚禮車之人,並說服原告參與出資,原告乃與湧達汽車簽訂結婚禮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BMW740LI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提供予湧達汽車經營結婚禮車使用,但湧達汽車應支付每月車貸。嗣原告旋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9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分60期償還,每期應還貸款為18,457元,合計貸款本息為1,107,420元(計算式:18,457×60=1,107,420)。至109年8月間,原告因另有資金需求,再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增貸70萬元,故自109年9月起,系爭車輛每期應還貸款調整為26,853元,其中原先每期貸款18,457元部分,仍由湧達汽車負擔,另增貸本息8,396元(即26,853-18,457=8,396)部分,則由原告獨自負擔。

㈡關於系爭車輛貸款部分,湧達汽車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

5日間,有按月支付每月貸款18,457元,合計13期共239,941元;另自增貸後,僅分別繳納109年12月17日及110年1月17日、2月17日、 3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合計10期共268,530元貸款(其中110年4月17日、5月17日之貸款係原告繳納),共計508,471元(計算式:239,941+268,530=508,471)。因湧達汽車在110年12月30日償還110年11月17日該期貸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和潤公司因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475號案查封原告財產,原告為免受強制執行,乃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貸款餘款1,287,759元全數清償。而湧達汽車依約本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合計1,107,420元,卻僅清償508,471元,其餘由原告代償之598,949元(計算式:1,107,420-508,471=598,949),依照系爭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應由湧達汽車負擔,湧達汽車負有終局負擔系爭車輛貸款義務,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取得和潤公司之債權。又因湧達汽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其支付貸款義務,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267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湧達汽車賠償598,949元予原告。

㈢系爭車輛迄今已積欠通行費合計3,351元(其中2,604元因逾

期繳納而加徵15%滯納金)、未繳罰款合計75,501元、系爭車輛109年及110年保險費計71,073元、110年牌照稅及滯納金計19,474元、110年燃料稅及滯納金計10,206元及111年燃料稅1,220元,均由原告代繳,合計180,825元。依系爭契約書第二章盈虧分擔第一條雖約定:「甲方(即湧達汽車)佔30%,乙方(即原告)佔70%」,然系爭車輛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卻未曾受有經營結婚禮車之盈餘分配,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供作結婚禮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支出之費用。另其中被告因違規使用所生之46,301元,係因湧達汽車任意交付系爭車輛予徐侑德使用,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徐侑德要求提供信用卡作為系爭車輛平日油資及

保養之開銷使用,乃分別於108年7、8月間將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交付徐侑德使用。原告嗣因受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發覺異常,經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後,始知徐裕祥於108年7月22日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66,100元,另持兆豐信用卡陸續消費514,789元,均非因結婚禮車之支出,而係徐侑德擅自用於其個人之消費,上開合計580,889元(計算式:66,100+514,789=580,889)之刷卡消費,均已由原告帳戶自動扣繳清償完畢。徐侑德明知原告所交付之信用卡係為供系爭車輛所用,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而刷卡消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徐侑德應返還580,889元予原告。

㈤據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公私帳區分明細,其中列為私帳之120,1

26元部分為徐侑德之個人支出,已為被告自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湧達汽車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徐侑德給付,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公帳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㈥並聲明:1.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779,774元

,及其中700,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551元自112年2月3日起,其中46,30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應給付原告580,8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2項及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契約書固約定系爭車輛貸款98萬元之本息,由被告湧達

汽車負擔,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提前清償,應無需再給付貸款利息予和潤公司,然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即自108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之全部本金利息1,107,420元-湧達汽車實際清償之本金利息508,471元=598,949元),復將111年9月8日以後之貸款利息算入,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書第二章關於兩造盈虧分擔比例係約定原告70%、湧

達汽車30%,且系爭車輛相關開銷皆先以收入支付。惟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生意減少,系爭車輛雖有繼續營運,但支付貸款後,已無款項可供支付相關通行費、罰單、保險費、牌照稅等費用,依約應由兩造按上開比例負擔,亦即原告應支付相關開銷費用之70%、湧達汽車則負擔30%,原告竟要求湧達汽車支付全部,是原告就超過湧達汽車應負擔之30%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雖列原告與湧達汽車,但實際營運系爭

車輛之相關事務,則係由湧達汽車委由徐侑德執行,是以其他系爭車輛之使用開銷如油資、車輛保養、過路費以及人事開銷等,亦應按上開約定按原告70%、湧達汽車30%之比例負擔。原告交付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兆豐信用卡,即係湧達汽車再交由徐裕祥使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使用開銷,而原告主張之刷卡消費中有120,126元係徐侑德個人私帳,與系爭車輛有關部分則計有100,003元,被告已列出「合作禮車公帳私帳區分」明細表供參。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卡費,並無理由,況依上開約定,原告就超過湧達汽車應負擔之30%部分,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依原告與被告湧達汽車簽立之「結婚禮車合作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書)第一章合作項目第一條約定:「1.雙方擬共同投資經營的地址:台中市○○路○段000號,乙方(即原告)負責購買BMW740LI(車牌0000-00)以貸款新台幣98萬元購入,投資禮車各項服務。2.合作本項目內容為:乙方同意出資約新台幣98萬元。①乙方同意投資禮車給予甲方(即被告湧達汽車)派結婚禮車使用。②乙方只負責給予車,禮車使用,如有其他狀況,全由甲方負責。③甲方應負責每月付車輛貸款19400元,乙方不必負責。」;第二章盈虧分擔第一條:合作經營的利潤盈虧分配方式為:「甲方佔30%,乙方佔70%、經由油資、車輛保養、過路費、人事開銷、車輛其他使用開銷如有盈虧、需由%數攤開負責或%數攤開分紅」、第二條:「…、甲方負責調度禮車日期事宜,人事、勤務、每日盈收相關業務管理」。(見本院卷第35、162頁)㈡原告先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貸款98萬

元,分60期償還本息,每月應還貸款18,457元;嗣於109年8月間增貸70萬元,自109年9月起,每月應還貸款26,853元。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㈢被告湧達汽車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本息508,471元。(見本院

卷第15、169、171至201頁)㈣訴外人方怡惠於111年9月5日匯款1,287,759元,用以清償原

告對訴外人和潤公司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和潤公司並於111年9月8日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169頁)㈤系爭車輛因未於110年4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市政府

以中市裁字第68-609M3919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被告尚未繳交系爭車輛車牌回監理所。(見本院卷第333、380至381頁)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兆豐信用卡,係由被告

湧達汽車交給徐裕祥使用,並刷卡消費達580,889元數額,其中有120,126元為徐侑德個人私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2、297、315頁)㈦系爭車輛已於111年3月2日註銷車牌。(見本院卷第287、314

頁)

二、爭執事項:㈠就系爭車輛之貸款代償,原告請求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

容返還598,949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合夥契約?被告是否有依約以系爭車輛經

營婚禮禮車業務?該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原告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湧達汽車返還代墊之180,825元費用,有無理由

?㈣就被告徐侑德刷卡之580,889元卡費,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就系爭車輛之貸款代償部分: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一章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車輛之貸款98萬元

係由原告貸款購入,交給被告湧達汽車使用,然車輛貸款每月應付之分期貸款則由被告湧達汽車支付(見本院卷35頁),足認被告湧達汽車負有終局負擔系爭車輛貸款義務。而本件原告已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貸款98萬元,分60期償還本息,每月應還貸款18,457元(系爭契約書所載分期貸款金額雖為每月19400元,然每月實繳金額既為18457元,自應以18457元為準),且被告湧達汽車已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本息總計有508,47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㈡查原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訴外人和潤和潤公司貸款9

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分60期償還,每期應還貸款為18,457元,合計貸款本息應為1,107,420元(計算式:18,457×60=1,107,420)等情,亦有和潤公司出具之客戶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41至43頁)。且系爭車輛之全部貸款業經原告方面全部以匯款方式還清乙情,亦有和潤公司111年9月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足據。則被告湧達汽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貸款債務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湧達汽車應負終局清償責任,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本件被告湧達汽車本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合計1,107,420元,卻僅清償508,471元,其餘由原告代償之598,949元(計算式:1,107,420-508,471=598,949),原告依兩造間內部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湧達汽車償還之。

㈢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湧達汽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湧達汽車

償還原告所代償已消滅之債務598,949元,自屬有據。而因被告湧達汽車本應負擔之債務總額係1,107,420元,扣除其自行清償部分,則其因原告代償所消滅之債務即為上開數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將111年9月8日以後之貸款利息列入請求之金額云云,尚無足取。

二、系爭契約書為合夥契約,被告有依約以系爭車輛經營婚禮禮車業務,該合夥關係已解散:

㈠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可知原告與被告湧達汽車約定由原告出名

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提供予湧達汽車共同合作結婚禮車使用,而系爭合約書除就系爭車輛分期貸款債務有特別約定其應負清償責任之人係被告湧達汽車外,於第二章第一條對於共同投資經營結婚禮車有關系爭車輛之使用及利潤盈虧分配方式約定原告占70%,被告湧達汽車占30%,其內容顯係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應認屬合夥契約之性質。㈡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營運之相關事務,被告張貴勤係委由被

告徐侑德執行(見本院卷169-2頁) ,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系爭車輛平日油資及保養之開銷使用係被告徐侑德處理(見本院卷15頁)。而觀諸被告所提陳報狀,已足認定被告徐侑德確有實際經營結婚禮車之業務(見本院卷211至281頁)。亦即本件被告湧達汽車確實有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經營結婚禮車事業。

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合夥契約係以經營禮車事業為目的,然系爭車輛已於111年3月2日註銷車牌(見本院卷第2

87、314頁),自應認該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亦即兩造之合夥契約已於111年3月2日解散。

三、系爭契約書之合夥關係已解散,應進行清算: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湧達汽車間之合夥契約已經解散,然本件依兩

造間之攻防可知尚未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如與合夥事業有關之財產,則於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完畢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盈餘之分配。

㈢從而,原告對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所請求之779,774元

中,其中與系爭車輛貸款相關之598,949元,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湧達汽車先償還之,已見前述。然就該數額以外之請求即180,825元(000000-000000=180825)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包括系爭車輛迄今已積欠通行費合計3,351元、未繳罰款合計75,501元、109年及110年保險費計71,073元、110年牌照稅及滯納金計19,474元、110年燃料稅及滯納金計10,206元及111年燃料稅1,220元,均由原告代繳,合計180,825元,上開項目顯與合夥事業支出相關,依法自應先進行清算後始得請求。故該180,825元部分,既應由合夥事業財產清算時加以確認,原告於清算完結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徐裕祥刷卡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徐侑德要求提供信用卡作為系爭車輛平日

油資及保養之開銷使用,被告徐侑德於108年7月22日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66,100元,另持兆豐信用卡陸續消費514,789元,上開合計580,889元(計算式:66,100+514,789=580,889)之刷卡消費,均已由原告帳戶自動扣繳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就徐侑德有刷卡之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油資、車輛保養、過路費、人事開銷、車輛其他使用開銷等語。然經被告徐侑德再次確認後,則又自承有120,126元係用在個人開銷(見本院卷315頁),是本件對於刷卡消費自應區分之而分別判斷。

㈡就經被告徐裕祥再次確認後,已自承有120,126元係用在個人

開銷,則就該個人開銷之數額120,126元部分,原告對被告徐侑德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侑德返還,自屬有據。至於其餘460,763元(000000-000000=460763元)部分,是否屬系爭車輛之加油等其他開銷,則應由合夥事業財產清算時加以確認,於清算完成後,原告再依清算結果對被告湧達汽車或被告徐侑德請求。

㈢對於信用卡刷卡費用,原告請求就被告徐裕祥之請求權擇一

惟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認其中120,126元部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自無須論述。又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就該120,126元,自無須共同負責。至於其餘460,763元部分,既應由合夥事業財產清算時加以確認,原告於清算完結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之約定,請求被告張貴勤即湧達汽車美容給付598,949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侑德應給付原告120,126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