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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陳麗琴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暨依法定代理人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廖本儀等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其中被告川瑩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自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川瑩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存卷足參,並無選任清算人或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周美玲、廖本儀2人,惟被告川瑩公司之股東有3人,此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時僅列周美玲、廖本儀為被告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則原告起訴既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瑩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查明全體清算人之姓名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依法定代理人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雖稱:「被告川瑩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其公司除『原告張坤葆』外之全體股東即周美玲、廖本儀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周美玲、廖本儀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本件原告僅為陳麗琴1人,並未包含訴外人張坤葆,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可資佐證,張坤葆既非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狀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且不足為被告川瑩公司於本件訴訟應僅由周美玲、廖本儀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