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陳麗琴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法定代理人 張坤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廢止前川瑩公司之股東為周美玲、張坤葆與被告廖本儀,而川瑩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141至149頁)。依上開說明,在川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股東周美玲、張坤葆與被告廖本儀為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本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廖本儀(原名廖本義)委託開發規劃設計土地建案,於99年5月3日與被告廖本儀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財管契約),以開發「川瑩名邸」建案,設立川瑩公司。被告廖本儀所需費用由原告先墊借,故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即確認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879萬元,嗣經陸續清償後尚餘566萬餘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被告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E款就系爭款項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惟被告拒絕依約履行,未對帳清算,嗣系爭款項經另案委託會計師鑑定後,依會計師對帳結算,認定調整後金額為564萬7,784元,餘款為500萬3,034元,惟該餘款原認應扣抵之99年11月5日「支付公司薪水(美玲提)」30萬元、100.8.1摘要「匯川瑩帳號」10萬元、100.12.12「支付7月份零用金、捐贈酒品」10萬1,000元等部分有誤,故應予加計後,共計550萬4,034元。又依系爭協議第E款川瑩公司就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川瑩公司與被告廖本儀間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且川瑩公司設立資本額僅300萬元,系爭協議第E款提及之金額並非投資,系爭協議係代筆的仲介公司人員依被告廖本儀口述為記載。爰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借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川瑩公司或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550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川瑩公司以:
原告前依系爭協議、系爭財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借款566萬0,784元,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下稱前案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川瑩公司已廢止登記,惟未經清算,顯與前案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同,尚未達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之條件,上開款項既成為合夥出資,投資本就有賺有賠,未經結算如何得知其賺賠情形及各股東所得分配之金額。且依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係源自系爭財管契約,該契約之債務人與川瑩公司無關。又前案52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已成為原告、張坤葆及被告廖本儀合夥川瑩公司建案之出資額,具備爭點效,原告於本件主張應受前案拘束,川瑩公司只是投資對象,並非合夥人,清算結果亦與川瑩公司無關,自難僅憑系爭協議第E款即認川瑩公司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因系爭款項已轉為合夥出資額,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財管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設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否認),因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該566萬元為原告及張坤葆共同擁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非如其聲明所述之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廖本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廖何阿菊(即被告廖本儀之母)、被告廖本儀(原名
廖本義)前於99年間商討合作建築房屋銷售事宜。廖何阿菊(由被告廖本儀代理)、被告廖本儀有在原證2所示系爭財管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㈡為建築銷售「川瑩名邸」建案,兩造於99年5月14日設立川瑩
公司。川瑩公司設立之初原告名下登記15%之股權,被告廖本儀之胞弟即訴外人廖子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名下登記5%之股權。其後改由張坤葆擔任負責人,並將原登記於廖子毅名下之5%股權移轉登記於張坤葆名下。
㈢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前為甲方(即被
告廖本儀)之債務,代墊新臺幣879萬元,並代向第三人周慧宜小姐代借2000萬元(已償還500萬元),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簽
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41頁原證6),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
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㈤原告前依系爭協議、系爭財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借款566萬0,784元,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案訴請被告廖本儀給付代墊款事件,固經前案52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間為合夥關係,惟該給付代墊款部分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廖本儀,是上開判決理由於原告與川瑩公司間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依前案52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與被告廖本儀於前案訟訟中主要係就系爭款項之金額、已否對帳及結算等為爭執,並未將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前案52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間為合夥關係部分,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本儀請求返還550萬4,034元:
⒈原告雖以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系爭協議第E款,主張被告廖
本儀向其借款879萬元,嗣陸續清償後,尚積欠550萬4,034元,而請求廖本儀清償。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前為甲方(即被告廖本儀)之債務,代墊新臺幣879萬元,並代向第三人周慧宜小姐代借2000萬元(已償還500萬元),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僅記載原告有出資為被告廖本儀償還債務之情形,並未表明原告支出代墊款之目的係單純借貸款項予被告廖本義,或作為其他用途。參以系爭財管契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資成立建設公司,在上開……等地號土地,開發、建築及出售,其相關細節另以契約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與被告廖本儀其後為建築銷售「川瑩名邸」建案,即於99年5月14日設立川瑩公司,川瑩公司設立之初原告名下登記15%之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亦稱:張坤葆、原告與被告廖本儀係合作投資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並非單純借名登記;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間就川瑩公司、川瑩名邸之法律關係為混合契約關係,類似合夥關係,被告廖本儀出土地,原告負責資金調度、民間及銀行借貸,雙方並籌組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0、436頁),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廖本儀共同投資經營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等事業,自屬合夥。且如原告所稱系爭財管契約中之代墊款係其借貸予被告廖本儀之款項,則被告廖本儀逕依借款餘額清償即可,然觀諸系爭協議第E款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不僅表明原告將系爭款項投資川瑩公司,更說明原告投資川瑩公司之系爭款項需待川瑩名邸建案部分房屋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再行對帳及結算,由此益徵系爭款項確已經原告同意充作與被告廖本儀合夥投資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之出資。
⒉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訂酬佣確
認書,確定給付原告報酬1000萬元,而認原告與被告廖本儀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云云。惟系爭協議乃於102年2月21日所簽訂,係在上開酬佣確認書之後,且系爭協議第E款既明定原告投資川瑩公司之系爭款項,尚須完成對帳及結算,亦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投資結果尚待結算始得明瞭,與上開特定數額報酬之約定迥異,自無從以被告廖本儀曾與原告約定給付特定報酬,即認原告與被告廖本儀之間並非合夥關係。又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之文字記載與其真意不符,另以川瑩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否認將系爭款項作為合夥投資川瑩公司之出資。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文字記載與其真意不符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經營所需資金本屬二事,參以原告於前案自陳其與張坤葆為川瑩名邸建案曾辦理融資貸款合計近7000萬元,川瑩名邸建案每棟房地總價均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可見川瑩公司之經營暨建造川瑩名邸建案所需資金遠逾川瑩公司之資本額,原告自得以系爭款項作為合夥投資川瑩公司之出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廖本儀已就合夥清算完畢,其逕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本儀清償出資,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㈢原告不得依系爭財管契約、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川瑩公司請求返還550萬4,034元:原告雖以系爭財管契約第1條、系爭協議第E款,主張被告廖本儀向其借款879萬元,嗣陸續清償後,尚積欠550萬4,034元,川瑩公司因系爭協議第E款就該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請求川瑩公司清償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乃原告與被告廖本儀合夥而投資川瑩公司及川瑩名邸建案之投資款,在合夥清算完成前不得請求返還,業如前述;況系爭協議第E款乃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及丙方(即張坤葆、原告)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三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約明關於原告投資川瑩公司之系爭款項應對帳及結算之時間,川瑩公司並未表示承擔被告廖本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未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原告請求川瑩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財產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川瑩公司或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550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