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 告 繩凱忠被 告 楊依凡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1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二手車買賣之管道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謊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合計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嗣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約定獲利,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在被告住處即台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8執行拘提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詐欺行為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660000元之損害,已對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不法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附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等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660000元,事後無法將上揭款項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亦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朱依蓮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