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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陳阿寶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郭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民國84年1月9日本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不得執本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被告元大公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5,950元,應自102年5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所得140萬9,128元,應自108年11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陳阿寶,由原告劉永權代位受領。」,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9,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間,並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13萬5,078元(計算式:72萬5,950元+140萬9,128元=213萬5,078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13萬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741元外,尚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