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陳阿寶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阿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寶積欠訴外人陳朝欽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陳朝欽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將其對陳阿寶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陳阿寶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債權憑證。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對陳阿寶取得本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查封陳阿寶之財產,因未完全受償,嗣換發本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輾轉由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取得。元大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受償72萬5,950元,另於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40萬9,128元。惟陳阿寶之住居所地為嘉義縣○○鄉○○000號,泛亞銀行卻以臺中市○○路○段00號3樓作為送達地址,並據此認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送達不合法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應不具執行名義要件及執行力。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泛亞銀行,元大公司並非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84年1月9日重行起算,至99年1月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元大公司受償上開金額自構成不當得利,陳阿寶得請求元大公司返還該款項,然陳阿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陳阿寶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陳阿寶為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元大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陳阿寶所有財產。㈡元大公司於嘉義地院執行事件所得72萬5,950元,應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苗栗地院執行事件所得140萬9,128元,應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一併返還陳阿寶,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元大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銀行)為
陳阿寶之債權人,嗣後與元大公司於97年2月4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元大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元大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合法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陳阿寶請求清償借款。又元大公司於嘉義地院執行事件中全未受償,並無原告所稱受償72萬5,950元之情事,至於元大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140萬9,128元,乃基於債權人地位受領,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就元大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140萬9,128元,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駁回確定。又原告於110年間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對元大公司提起訴訟,則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認定元大公司具有時效中斷事由,故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阿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元大公司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陳阿寶?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
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即現行條文第146條),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阿寶未曾以臺中市○○路○段00號3樓為住居所地,
泛亞銀行卻以此址作為送達地址,並據此認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及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陳阿寶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調案申請證明可佐(本院卷167至173頁),已無從知悉陳阿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是否確未曾居住在臺中市○○路○段00號3樓,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逕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且上開支付命令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係屬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
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元大公司於104年5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臺中地院85年執丑
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阿寶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苗栗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140萬9,128元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3月9日終結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泛亞銀行前於83年間對陳阿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為泛亞銀行,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與元大公司於97年2月4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元大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金額表及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25頁、第57至67頁),而系爭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對陳阿寶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元大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對陳阿寶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元大公司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核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案(下稱275號前案)中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陳阿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欄位6所列債權額及次序2、6所列分配金額。故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迭有爭執,即為275號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並於275號前案判決理由肆、二、本件爭點㈠載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元大公司)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前案卷第190頁),經兩造於275號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已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5年12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於90年12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2年11月間,復曾向苗栗地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3年12月6日核發,84年1月9日確定,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則記載自82年11月30日起得為行使。則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自系爭債權82年11月30日得請求時起,即依序於83年、86年、90年、92年對陳阿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83年、86年、90年、92年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於各次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均重新起算。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持續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又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復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再重新起算。則至104年5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自無可採等情(見前案卷第191至193頁),案經275號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顯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275號前案列為重要之爭點,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如上。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275號前案前揭判斷,亦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275號前案同一當事人之本件原告與元大公司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自應受該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應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對元大公司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67年台上字第4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等判決先例或判決,抗辯雖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不停止進行,認系爭支付命令時效已於99年1月間完成云云(本院卷126、208頁),然上開判決先例或判決仍肯認中斷時效之制度,被告顯誤解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其抗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元大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陳阿寶所有之財產,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分配受償140萬9,128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陳阿寶之財產,並請求被告返還140萬9,128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返還被告於嘉義地院執行所得72萬5,950元本息由
其代位受領云云,而元大公司就系爭債權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分配金額,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加註用債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011號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不法,則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元大公司確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元大公司有侵害原告對陳阿寶債權之侵權行為,則元大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代位陳阿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元大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陳阿寶財產,並應返還陳阿寶72萬5,95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0萬9,12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