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蔡篤昆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怡青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臺中市○○區0000000號(忠誠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爰終止其與原告間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將上開土地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使用,而原告對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補償地價之數額有異議,就該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10012689號函及所附相關卷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04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206-7地號之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開闢道路之需而申請撥用,故被告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惟原告就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異議。蓋臺中市政府前所給予之補償費並無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此完全忽略承租人施以勞力及資本所增加之耕地便利性。又被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為補償,顯不合理,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遭收回,若為私有土地則以徵收方式處理,惟土地價值應為一致認定,不因公有或私有而有差異,故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遭徵收之系爭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地價為合理,因市價與公告現值有明顯差異,顯已造成原告所受之補償金額極少,而有不合理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06-7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金,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3分之1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場員蔡篤昆等人就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租約終止之收回補償地價數額有異議,要求按市價補償3分之1。然系爭土地為被告出租之375耕地,承租人為原告合作農場,因臺中市○○○○○○○○○區0000000號(忠誠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而於109年無償撥用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由需地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補償承租人,其補償費用則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且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收回之補償款項,業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給予補償,是原告主張應按土地市價補償3分之1云云,當嫌無據。況系爭土地為公有地,為都市計劃道路,由需地機關依法撥用,道路部分依規定為無償撥用,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被告已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而為補償,且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另原告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係指土地重劃之情形,然本案非土地重劃,亦非土地徵收,僅為單純之公有地撥用,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8年1月19日與被告簽定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承租者,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租後則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篤昆等6名場員耕作並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因臺中市○○○○○○○○○區0000000號(忠誠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申請無償撥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道路用地,經被告同意,亦經行政院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無償撥用,而已完成撥用程序;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且被告已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而為補償,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而該等耕地補償金已發放予原告場員蔡篤昆等6人領取等情,有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90403320號函、行政院110年4月6日院授內地字第1100016009號函、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辦理彰化縣政府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助費明細表、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10年1月8日中清合農字第11000011號函、申請授權書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謄本暨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主張上情,堪先認屬真實。
(二)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第1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第2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第1項)。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按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是公地撥用為公法行為,政府因公用需要使用已放租之公地,得實行行政執行辦理撥用,至原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應於奉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人。所規定之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法核准撥用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所需補償費,如為無償撥用者,由需地機關負擔。另按,因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208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徵收者,乃由需要土地機關,以其事業所需之土地範圍為限,將該項土地予以全部徵收,並給予合法之補償,而取得該項土地之所有權,供其事業使用之謂。蓋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是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被徵收之土地,依據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後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若私人出租耕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始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然則,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並無徵收之問題,當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已明。
(三)又者,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所支付之耕地補償費未包含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且被告係依系爭土地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作為補償,顯不合理,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徵收當期土地市價補償云云;然則,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所有之公有土地,且因臺中市○○○○○○○○○區0000000號(忠誠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需要,而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並已完成撥用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當屬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情形,並非對特定私有土地依法徵收,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系爭土地即公有出租耕地依法無償撥用時,由需地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耕地承租人,自無違誤。準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需地機關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予原告場員蔡篤昆等6人,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告猶仍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比照私有土地徵收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3分之1予以補償云云,尚嫌無據,無可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依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而已支付之耕地補償費並未包含承租人為改良土地等所支付之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說明伊承租人因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積極事證證明所述上情為真,則當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當屬無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公有土地,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呈請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用,業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分之1補償予承租人,乃於法相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3分之1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