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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萬元、甲○○○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資訊以代號乙○、原告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稱之。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乙男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母)均加以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男之母係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乙男明知乙○(96年8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U2電影館臺中館」的某包廂內,將自己之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與乙○為性交行為。乙男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男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甲○○○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爭執乙男對乙○有前揭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20號裁定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年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父母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本件乙男對乙○為前述之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乙○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乙○於前揭時間受乙男不法侵害時尚未成年,甲○○○對其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乙男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乙○,使甲○○○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權遭受侵害,且其情節堪稱重大,是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乙男為93年11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男之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身分、學經歷、財產、扶養等狀況(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乙男行為時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少調字第745號卷內乙○警詢筆錄),乙男明知乙○未滿16歲,思慮欠周,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對乙○為性行為,造成乙○身心之傷害尚難謂輕,甲○○○因未成年之女兒遭逢此事,其為乙○之身心發展健全煩憂之精神壓力亦顯而易見,兼衡乙男行為時及目前均係高中在學學生、本院111度少護字第320號少年調查官個案調查報告之記載內容(參本院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5萬元、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