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 告 林煌祥被 告 丘曉春
楊景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丘曉春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39號裁定准許,是原告為被告丘曉春之債權人。詎被告丘曉春為規避系爭債務,竟與被告楊景彬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被告邱曉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0000-0000號建物均設定登記抵押權與被告楊錦彬,使被告丘曉春名下別無財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楊景彬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邱曉春則否認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經查,被告邱曉春就系爭本票,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代位權,須以其與被告邱曉春間存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要件,是作為另案訴訟標的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並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證據重複調查,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