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王瑋虹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被 告 游金鳳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林玟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金鳳與其子即訴外人林洧鋌於民國109年3、4 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游金鳳並於109年4月9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憑據。後於同年月某日欲再向原告借款450萬元時,原告因350萬元借款尚未獲清償而不願再借款,被告游金鳳乃於109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芬園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即匯款450萬元予被告游金鳳,共計借款800萬元。惟林洧鋌於109年12月間清償日屆至前失聯,經原告與被告游金鳳商談後,被告游金鳳始每月匯款清償,截至110年5月計清償70萬元。嗣原告以被告游金鳳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核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原登記被告游金鳳為負責人、仍由被告游金鳳負責經營之益光家具工廠,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玟妡。且益光家具工廠所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土地),原為被告游金鳳所有,亦於10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張建祥,致原告未能受償,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游金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被告林玟妡應將益光家具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金鳳。
二、如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以被告為親戚關係,被告游金鳳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移轉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及龍井土地,卻未塗銷龍井土地上抵押權登記,足證被告游金鳳係為脫產而轉讓益光家具工廠之出資額,應無實際價金給付,屬無償行為,且已減少積極財產,影響清償能力,致原告無法受償系爭借款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並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縱認被告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林玟妡亦明知被告游金鳳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將屆,係為脫產而為移轉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致原告無法獲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被告林玟妡應將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
三、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游金鳳與被告林玫妍間就益光家具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
⒉被告林玫祈應將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益光家具工廠所
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玫祈應將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益光家具工廠所
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
貳、被告游金鳳抗辯:
一、被告游金鳳提供芬園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林洧鋌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游金鳳對原告交付予林洧鋌之資金究何用途及實際金額均不清楚,原告前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330號強制執行中。林洧鋌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並積欠諸多債務,被告游金鳳於出賣龍井土地予張建祥後,因資金調度困難,無力再經營益光家具工廠,始以35萬元讓渡金為對價,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林玟妡。被告林玟妡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游金鳳間債務糾葛,於受讓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後,即開始實際經營益光家具工廠,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二、被告林玟妡為順利接收管理益光家具工廠,同意按月給付被告游金鳳營運管理費3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游金鳳非實際經營者,於被告林玟妡給付出資額全部價金後,被告林玟妡要求被告游金鳳點交,因當時尚有應收應付帳款未整理完成,未馬上進行點交程序,由被告林玟妡持有銀行帳簿資料及印章,要求被告游金鳳代為保管或依被告林玟妡指示匯(存)入營運管理帳戶,於111年初始由被告林玟妡接手益光家具工廠營運及財務管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玟妡抗辯:
一、被告林玟妡不知原告與被告游金鳳間有債務關係,被告林玟妡因擔任被告游金鳳玉山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由被告游金鳳經營之益光家具工廠於疫情期間生意不佳,恐受被告游金鳳信用不良影響,乃陸續借款予被告游金鳳計21萬5000元。嗣被告游金鳳於109年間,欲再向被告林玟妡借款,因被告游金鳳已有借款未還而不允,後被告游金鳳欲將益光家具工廠出售予被告林玟妍,被告林玟妡並未同意,直至109年11月15日被告間始達成益光家具工廠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並簽立轉讓同意書,由被告林玟妡以35萬元價款向被告游金鳳買受益光家具工廠經營權,並以被告林玟妡對被告游金鳳之借款債權扣抵買賣價金後,再支付15萬元,辦理出資額轉讓手續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之出資額轉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有對價關係,非無償行為。
二、被告游金鳳於被告林玟妡給付全部買賣轉讓價款及完成益光家具工廠變更登記後,遲未進行點交,表示尚有應收應付未整理完成,經被告林玟妡多次催促,直至111年初,被告林玟妡始逐步接手營運與財務管理,負責支付益光家具工廠與供應商間買賣交易付款及租金等固定支出之營運費用,同時依轉讓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游金鳳協助管理,管理期間由被告林玟妍給付管理費(勞務費)3萬元予被告游金鳳,故被告林玟妡有實際經營益光家具工廠之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存否有爭執並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轉讓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時,相互知悉對方並無轉讓出資額之真意,而仍為與其等真意不符之轉讓出資額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游金鳳將其
經營益光家具工廠,以35萬元轉讓價金轉讓予被告林玟妡,並以扣除被告游金鳳先向被告林玟妡借款21萬5000元借款協商計價20萬元後,被告林玟妡再於簽約時給付5萬元,於辦理轉讓文件用印時給付5萬元,於完成轉讓手續後給付5萬元,計15萬元予被告游金鳳之方式,作為轉讓益光家具工廠經營權之價金給付,經被告林玟妡於109年11月15日給付5萬元,110年1月22日給付5萬元、110年2月5日給付5萬元,益光家具工廠於110年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現登記稅籍登記資料為負責人林玟妡、資本額15萬元之獨資⑹、登記營業項目木製家具製造(321100)。且被告游金鳳於轉讓益光家具工廠後,由被告林玟妡以每月3萬元管理費給付予被告游金鳳,被告游金鳳同意繼續協助被告林玟妡管理益光家具工廠等情,有轉讓同意書、轉讓契約書、現金簽收單、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補字卷第
49、51頁、本院卷第81至97、141至143頁),足見被告間確有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達成轉讓之合意,約定以扣除被告林玟妡對被告游金鳳21萬5000元借款債權經協商作價後之20萬元,及被告林玟妡完成給付15萬元,計35萬元之對價,由被告林玟妡向被告游金鳳買受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自堪認被告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確經被告以35萬元買賣而有轉讓行為存在。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益光
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且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之轉讓行為確實存在,已如前述,益光家具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玟妡,亦係基於被告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買賣轉讓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79、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游金鳳請求被告林玟妡塗銷在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就益光家具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即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㈡據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游金鳳於109年4月9日簽發之面額350萬
元本票,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21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查詢被告游金鳳所有之財產及109年度所得,於111年8月1日起訴本件請求等情,有其提出上蓋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及本票、110年度司票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31至37頁),則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游金鳳以35萬元轉讓價金轉讓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
權予被告林玟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轉讓行為即非無償行為,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益光家具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亦屬無據。
㈣被告林玟妡否認知悉被告游金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亦為被告游金鳳所肯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玟妡於為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轉讓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游金鳳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游金鳳因出售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而被告游金鳳為能儘速償債,與被告林玟妡約定除以原積欠被告林玟妡借款21萬5000元協商作價為20萬元扣抵外,被告林玟妡尚支付被告游金鳳其餘15萬元轉讓價金,且原告於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經營權轉讓後,猶經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游金鳳財產程序獲償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8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助十字第5218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彰院毓110司執春字第54330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111年6月8日彰院毓110司執春字第54330號執行命令、111年6月6日之110年司執字第54330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轉讓益光家具工廠經營權為廉價或不相當對價,及被告林玟妡於益光家具工廠經營權買賣或出資額移轉時,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事實,是於債務人即被告游金鳳之資力並無影響,亦難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之行為,及塗銷益光家具工廠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游金鳳,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及變更負責人行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益光家具工廠出資額轉讓之行為無效,及被告林玟妡應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金鳳;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出資額轉讓之行為,及被告林玟妡應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金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