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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蔡明森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張舜雲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請容於現場實測後再予補正)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確定之位置及面積請容於現場實測後再予補正),鋪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1年4月14日清土測字第87000號,複丈日期為111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57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上開土地上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未與道路相鄰以致無法進出道路與外界相通,而無法使用。系爭1211地號土地與系爭6地號土地相鄰,為中華民國所有,代管機關為被告,原告為通行至道路,必經系爭1211地號土地,而該地長久未使用,雜草叢生,且需供通行之土地面積亦最小,並可達原告前開土地充分利用之功效,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211地號土地確屬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12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57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上開土地上之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6地號土地係於73年6月25日為分割繼承,原告於84年5月5日辦理系爭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系爭6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有其法令使用之限制,原告應依舊有通行路徑續對外通行,縱原告原通行同段5地號及7地號土地旁之溝渠,其上所架設橋梁未經申請核准,亦應以補正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辦。倘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保安林地之編定即喪失法定意義,絕非已長滿雜草現狀,即認可破壞現狀供人為對外通行使用之路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僅請求確認對系爭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係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之聲明於法未合而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由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系爭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權利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所有系爭6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有正射影像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第161頁),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確實並無適宜之聯絡,堪先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系爭6地號土地迄今無分割異動紀錄,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9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抗辯應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土地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有系

爭1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按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森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保安林係森林環境為特定公益功能為目的而設置之保護林,目的在於發揮森林保育水土及防護自然災害之效果,藉森林植物之樹冠、枝、葉、幹等截留雨水、被覆地面以減少沖蝕保護土地,或藉植物擴展之根系固著土壤、增加土壤孔隙,達到鞏固土石、涵養水源等作用,換言之,即係利用森林覆蓋之功能,以保安國土、防治災患。則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須將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移除,影響國土保安用地係藉由森林覆蓋之主要功能,是否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非無疑。

⒊再觀諸與系爭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7地號土地,已設有連

接產業道路之便橋,且由系爭6地號土地行經同段5地號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處,均為空地及雜草,可供通行之位置處於同段5地號土地邊緣,不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有將系爭121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妨礙土地整體利用之虞,亦為同段5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之路徑,有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及同段5地號土地共有人到庭陳稱該部分土地目前休耕,並無種植作物,僅有以圍籬圈養家禽、家畜等語;又同段7號土地現大部分作為國道4號使用,土地南側即系爭6地號土地行經同段5地號土地連接便橋處,則為經改善之農路、溝渠,亦有同段7地號土地管理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派員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

41、147、161、282頁),且被告同意原告以該通行方式通行系爭121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此通行路徑,為通往公路最有經濟效益且成本最低之方式,且皆係沿用原本即存在之路線或空地,無破壞土地現有之使用,對鄰地而言,亦不致造成過大損害。

⒋雖原告主張通行同段5、7地號土地,將牽涉多數所有權人、

通行道路之長度及面積均會增加、所搭設之便橋並未經核准等語。惟衡量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時,即應考量被告認為何種通行方案係對渠等損害最少,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而非單從客觀上供原告通行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等來判斷,且袋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原告通行是否較為便利,亦非袋地通行權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比較損害大小,非僅以面積或通行方案涉及之所有權人人數為衡量標準,應視目前四周土地使用情形為斷,若土地之使用現狀即可供通行,無須破壞或改變現狀,或增加容忍之限度,應較其他通行面積較低之相鄰土地,為損害較小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便橋未經核准等語,因系爭6地號土地無論通行系爭1211地號土地,抑或通行同段5、7地號土地,均須經過溝渠而有搭設便橋之必要,是縱現有之便橋未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申請,亦僅係補充相關申請作業之問題,與本件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路徑,非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道路通行、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