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廖春凉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廖俊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基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87年間中旬購買,為避免其身故後,繼承人間爭奪遺產,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當時被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生母蕭素雲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贈權利。惟近年被告沉迷賭博,原告恐其敗光家產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反省後自認其確有品行瑕疵之情事,為令原告安心,兩造於108年7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第1項定有約定,就雙方之間之法律關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循之,被告即應負受任人責任,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今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已有具體決定,依系 爭協議被告應按原告之指示,隨時提供證明文件俾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協議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認本件被告業已認諾,且同意依原告主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無庸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