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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賴勁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林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為使三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鋭公司)順利收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現為同段278號)整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一磋商出售應有部分以整合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松柏、蕭玉蘭遲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遂委託原告為其前往與李松柏、蕭玉蘭洽談並處理與李松柏、蕭玉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購買事宜。特別是李松柏部分,被告委託原告與李松柏協商讓李松柏同意以每坪15萬1000元授權原告處理買賣事宜並能順利代李松柏與三鋭公司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被告並於107年12月7日親自簽立承諾書2紙(下合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一旦原告完成上開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便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受被告委任後,便多次前往李松柏住處,其中有一次還是原告之太太楊秀女陪同,而原告每次前往李松柏住處與其洽談時,李松柏之配偶亦均在場。經原告多次親自或複委任賴忠政與李松柏協商後,李松柏遂同意以每坪15萬1000元授權原告處理買賣事宜,並順利代李松柏與三鋭公司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完成過戶登記。另原告亦透過仲介陳淑美介紹前往與蕭玉蘭洽談,最後蕭玉蘭也順利與三鋭公司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完成過戶登記,致使三鋭公司最後順利購得整筆系爭土地並轉售予富宇公司。詎原告完成被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後,被告竟拒不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10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委任報酬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委任原告以15萬1000元向李松柏、蕭玉蘭購買土地持分,但李松柏、蕭玉蘭最終係以1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由被告補足價差。且本件係被告另委任原告之弟弟賴忠政處理後,李松柏、蕭玉蘭才與三銳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給付182萬元報酬予賴忠政。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任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李松柏、蕭玉蘭嗣與三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出售予三銳公司,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三銳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轉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5-10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任務等語,堪可採取:

1、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任務,係讓被告以每坪15萬1000元之價格購得李松柏、蕭玉蘭之系爭土地持分,再讓被告轉賣予三銳公司,以使被告賺得差價: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係同日出具,其中本院卷第27頁之承諾書載明「本

人購買草屯鎮草屯段328地號李松柏名下土地12.355坪,抬面價為每坪151000元,李松柏簽下授權書,授權賴勁聰買賣事宜。賴勁聰接受兩成訂金372000元支票一張,待李松柏本人正式簽約時即補足言明每坪20萬元之差額605395元正」等語,本院卷第28頁之承諾書載明「本人委託賴勁聰處理購買草屯鎮草屯段328地號李松柏及蕭玉蘭名下土地各12.355坪,待完成簽約後即支付賴勁聰壹佰萬元之酬勞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拆屋完成付清)」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

⑵原告陳稱:本件委任內容是要讓被告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嗣雖補稱:本院卷第28頁承諾書所載「簽約後」係指李松柏、蕭玉蘭與三銳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於同日出具,而依本院卷第27頁承諾書之記載內容觀之,顯係指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況原告已當庭直陳:「(提示本院卷第27頁)為何承諾書記載是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被告林清河來找我說要賣給被告,他才要轉賣給三銳建設有限公司,他才叫我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真意,係被告委任原告讓被告以每坪15萬1000元之價格購得李松柏、蕭玉蘭之系爭土地持分,再讓被告轉賣予三銳公司,以使被告賺得差價,堪以認定。⑶被告辯稱:李松柏本來有授權2個月,當初的條件是用15萬1000

元買,但在授權期間李松柏都不出來簽約,授權期限經過後,李松柏即不承認這個價格,後來是伊將單價拉高至17萬5000元,李松柏、蕭玉蘭才願意簽約出售。本院卷第27頁之承諾書記載「原告接受兩成訂金372000元支票1 張」,係指當初如果成交的話,三銳公司要開這個支票給地主,伊當初有承諾這個,但伊沒有拿到該支票,因為還沒有談成,伊沒有跟三銳公司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第216頁、第228、247-248頁)。原告雖陳稱:本院卷第27頁之承諾書之實際交易價格即為每坪15萬1000元,所載檯面價是要補李柏松的地上物。所載「待李松柏本人正式簽約時,即補足言明每坪20萬元的差額605395元」是要補足地上物,被告去處理了。蕭玉蘭部分,沒有差額,交易價格是151000元云云。惟原告亦當庭直承被告好像補了60幾萬元。上開承諾書記載「原告接受兩成訂金372000元支票1 張」,是原告依地主要求跟被告說,但三銳公司沒有開這張支票,原告也未拿到這張支票,後來被告直接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頁),足見兩造實際上並未依本院卷第27頁之承諾書記載履行。又證人蕭玉蘭雖證稱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為15萬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惟證人蕭玉蘭亦直陳:伊不識字,都是伊先生李仁華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證人李仁華則證稱:被告、賴勁聰都有來找伊叫伊出售蕭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他是說大家都賣15萬1000元,後來又說可以再貼一點。蕭玉蘭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除了15萬1000元外,另外每坪有多給我們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松柏、蕭玉蘭均非以其委任原告之每坪15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而係以17、18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亦堪採信。

2、李松柏、蕭玉蘭並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而係直接出售予三銳公司,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6頁),自足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完成兩造所約定讓被告以每坪15萬1000元之價格購得李松柏、蕭玉蘭之系爭土地持分,再讓被告轉賣予三銳公司,以使被告賺得差價之任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