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 告 廖峻毅
徐達森邱予萱曾美蓮吳寶足被 告 黃栢竣
黃傳富曾素津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詮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毅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原告徐達森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原告邱予萱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曾美蓮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原告吳寶足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毅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同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9、347頁),原告廖峻毅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均係本於同一投資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以下逕稱黃傳富、曾素津)於107年7月7日至苗栗地區招攬會員,當時黃傳富自稱為嘉得億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得億公司)之董事長,介紹加入1單套組8,800元,1單位2,800元,每月重銷,重銷1次又給球號,每球號可領回9萬元,重銷1單位公司另回饋點數450點(1點=1元)。而1單位6,000元之終生增值球,於1年內可領回3萬元,領完繼續排隊可領終生,後續可世襲子孫,另贈送熊貓幣15個。該制度最快3個月內、最慢6個月內可領錢,且加2單位公司送1單位(等於3單位)、加3單位公司送2單位(等於5單位)、5單位公司送4單位(等於9單位),依此類推。若介紹1單位進公司,給200元介紹獎金,及介紹入公司者領多少錢,介紹者即可領多少錢,嗣後卻不斷變更營運方式。另家得億公司推出「手機滑吧」,即綁手機門號點廣告,點一則廣告可獲得10點,1點得向家得億公司換1元,但須先繳納1年會費360元。原告廖峻毅(以下逕稱廖峻毅)為此交付家得億公司436,800元,本件僅請求371,200元;原告徐達森(以下逕稱徐達森)為此交付黃傳富、曾素津126,000元,再由曾素津交付家得億公司開立之收據;原告邱予萱(以下逕稱邱予萱)為此交付家得億公司120,800元,因部分單據遺失,僅請求117,600元;原告曾美蓮、吳寶足(以下逕稱曾美蓮、吳寶足)為此分別交付家得億公司50,760元。嗣廖峻毅又受黃傳富、曾素津之招攬購買終生增值球,並給付91,000元予大程公司。因家得億公司關閉,與會員間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原告始知遭詐騙,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傳富、曾素津、被告黃栢竣、黃詮茗(以下逕稱黃栢竣、黃詮茗)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家得億公司、大程公司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詮茗、黃傳富、曾素津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黃栢竣、黃傳富、曾素津、黃詮茗、大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峻毅462,200元、徐達森126,000元、邱予萱117,600元、曾美蓮50,760元、吳寶足50,760元,及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3頁),復有家得億公司招攬資料、黃傳富及曾素津之對話紀錄、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4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復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依前揭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傳富、曾素津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購買套組、終生增值球等,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且未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造成原告投入之金錢血本無歸,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黃傳富、曾素津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黃傳富、曾素津應連帶給付廖峻毅462,200元、徐達森126,000元、邱予萱117,600元、曾美蓮50,760元、吳寶足50,760元。
(三)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黃傳富、曾素津分別為家得億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業經本院調閱家得億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則黃傳富、曾素津既係為家得億公司招攬會員,致生廖峻毅371,200元、徐達森126,000元、邱予萱117,600元、曾美蓮50,760元、吳寶足50,7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家得億公司自應與黃傳富、曾素津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傳富、曾素津非大成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有大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卻為大程公司向廖峻毅招攬購買終生增值球,廖峻毅因此交付91,000元,該2人並開立大程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3、45頁)交付廖峻毅,在客觀上有為大程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上開說明,大程公司應就黃傳富、曾素津不法侵害廖峻毅之行為,致生廖峻毅受有91,000元之損害部分,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廖峻毅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程公司與黃傳富、曾素津連帶給付91,000元,即屬有據。
(五)至於黃栢竣、黃詮茗並未向原告招攬相關投資或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廖峻毅、曾美蓮、吳寶足亦陳稱並未見過該2人(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主張黃栢竣、黃詮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傳富、曾素津負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及家得億公司與大程公司應與黃詮茗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詮茗、黃栢竣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黃傳富、曾素津、家得億公司、大程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黃傳富、曾素津、家得億公司、大程公司應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傳富、曾素津、家得億公司連帶給付廖峻毅371,200元、徐達森126,000元、邱予萱117,600元、曾美蓮50,760元、吳寶足50,760元,及廖峻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黃傳富、曾素津、大程公司連帶給付91,000元,暨均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對黃傳富、曾素津、大程公司為本件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