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陳澤熙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被 告 何賴錦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4⑴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321.94平方公尺)、編號904⑶所示之蓄水池(面積186.30平方公尺);同前段9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6⑴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56.24平方公尺)、編號906⑵所示之貨櫃屋(面積14.77平方公尺)、編號906⑶所示之蓄水池(面積328.36平方公尺);同前段9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7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46.52平方公尺);同前段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10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55平方公尺);同前段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12⑴所示之蓄水池(面積21.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904、906、907、910、912地號土地及同前段9
08、909、911、93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904、906、907、908、909、910、911、912、93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系爭9筆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9筆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9筆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筆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附表土地上之地上物刨除、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9,
101.9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459元。」(見本院卷第13頁)。
2、嗣經測量後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遂於111年9月1日具狀擴張前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為11,827.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197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3、惟因被告自109年4月以後仍有陸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197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4、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2、24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904、906、907、908、909、9
10、911、912、93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以泥石地、石泥石堆、石頭、蓄水池、雜物、雜草地、鐵棚架、鐵皮棚房、土石地、土石、機具、貨櫃屋、鐵架棚房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容任違法占用之情事繼續存在,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僅能依法起訴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以來,皆未有合法使用權,職此,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1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個月×經歷月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因被告已繳納110年8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僅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9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占用期間)。
(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為11,827.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197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904、906、907、908、909、910、911、912地號土地是被告與已往生之胞弟何建國共同使用,系爭933地號土地並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是被告繳納,系爭904、908地號土地上之棚架,係被告自76年使用至今,被告有意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但未獲核准,目前仍有在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904、906、907、908、909、910、911、912、933地號9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9筆土地現經被告占有使用,並於系爭90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904⑴所示面積321.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904⑶所示面積186.3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於系爭906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906⑴所示面積56.2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906⑵所示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如附圖編號906⑶所示面積328.36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於系爭90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907⑴所示面積46.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於系爭91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910⑴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於系爭9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912⑴所示面積21.03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石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履勘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7424號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904⑴所示、編號906⑴所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編號904⑶所示、編號906⑶所示、編號912⑴所示之蓄水池、如附圖編號906⑵所示之貨櫃屋、如附圖編號907⑴所示、編號910⑴所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系爭904、906、907、908、909、910、911、912地號土地是被告與已往生之胞弟何建國共同使用,而系爭933地號土地並非被告使用等情。然被告之胞弟何建國既已往生,自無可能與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9筆土地,目前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法區分被告與其胞弟何建國之各自使用範圍,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3、再就被告抗辯其有合法申租之意思等語,固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8月1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21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6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089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自行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51頁)為憑。然觀諸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8月1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21020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系爭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泥石地、堆置石泥石堆、石頭、蓄水池、雜物、雜草地、鐵棚架、鐵皮棚架、土石地、堆置土石、機具、貨櫃屋等,其用途係屬作為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所規定,自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故本件原告並無法核准出租予被告。
4、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904⑴、904⑶、906⑴、906⑵、906⑶、907⑴、910⑴、912⑴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9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其主要用途為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有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與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差距不小,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稽,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按各該地號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即各該地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5元/㎡)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元、2,721元、738元、1,155元、843元、348元、108元、1,878元、717元,合計9,591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97元(計算式:9,591元÷3個月=3,197元/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4⑴所示(面積321.94平方公尺)、編號904⑶所示(面積186.30平方公尺)、系爭9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6⑴所示(面積56.24平方公尺)、編號906⑵所示(面積14.77平方公尺)、編號906⑶所示(面積328.36平方公尺)、系爭9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7⑴所示(面積4
6.52平方公尺)、系爭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10⑴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系爭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12⑴所示(面積2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9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依主文第5項酌定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依主文第6、7項酌定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 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1335.34㎡ 5% 361元 3個月 1,083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3350.19㎡ 5% 907元 3個月 2,721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911.86㎡ 5% 246元 3個月 738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1425.01㎡ 5% 385元 3個月 1,155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1039.93㎡ 5% 281元 3個月 843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429.27㎡ 5% 116元 3個月 348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136.17㎡ 5% 36元 3個月 108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2313.55㎡ 5% 626元 3個月 1,878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 65㎡/元 885.96㎡ 5% 239元 3個月 717元 總計 9,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