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 告 陳永隆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徐婉珍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複 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記持有樺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頡公司)股份數1,500股,並擔任董事職務,本應繳付股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股款),惟伊於民國96年9月20日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代被告墊付系爭股款,客觀上有利於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並保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享受分紅,應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乃適法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股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11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15年=112萬5,000元)。
縱認不符上開要件,惟伊代被告清償繳納系爭股款之義務,被告享有因伊上開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繳納系爭股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減損財產之損害,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女、伊父徐林淵、詹定國、邱秋栗、黃全、張芳男於86年間共同出資2,400萬元,約定以豐鈞木工機廠商號成立中國大陸「豐鈞木工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豐鈞昆山公司),實際以合夥方式經營豐鈞木工機廠、豐鈞昆山公司。嗣邱秋栗、黃全、張芳男將其持有之豐鈞昆山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故原告持股比例為三分之二,徐林淵、詹定國各六分之一。豐鈞昆山公司為方便處理在台業務,故於臺中市成立樺頡公司,約定由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嘉容、陳純宜、詹定國之子詹偉智(原名詹御豪,下以詹偉智稱之)登記為股東。然伊非樺頡公司實際股東,乃徐林淵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股東,且系爭股款由徐林淵籌措資金給付,原告應證明為伊代墊系爭股款。伊既非實際股東,原告管理事務與其無關,且未說明給付目的為何,自未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須符合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等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樺頡公司於96年10月5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股
份總數為普通股6,000股。設立時登記股東為陳嘉容(擔任董事長)、陳純宜(擔任監察人)、詹偉智(擔任董事)、被告(擔任董事),上開4人每人登記股份數均為1,500股。
陳嘉容、陳純宜為原告之女;詹偉智為詹定國之子;被告為徐林淵之女。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樺頡公司所有(下稱系爭樺頡帳戶),該帳戶存摺顯示樺頡公司之股東姓名陳嘉容、陳純宜、被告、詹偉智,其中記載為陳嘉容、陳純宜名義於96年9月19日各以現金存入150萬元,翌日則記載為被告、詹偉智名義再各以現金存入1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既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支出,其自應就系爭股款乃由其給
付,且係為被告擔任樺頡公司股東出資一事盡舉證之責。證人陳嘉容雖證稱:樺頡公司設立時股東有四人,我、我姐姐陳純宜、被告、詹偉智,出資額各150萬元,都是原告出資的。出資方式是由原告的豐鈞木工機廠兩個帳戶匯款到樺頡公司開設的帳戶,不足部份加上現金總共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惟考諸陳嘉容所為證述,就96年間由原告出資系爭股款乙情侃侃而談,但就相近時間發生之其他事情,如本院所詢樺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何人、為何陳嘉容成為樺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成為樺頡公司之董事、陳嘉容提領樺頡公司款項等情節,或顧左右而言他,或反質問法院問題,或泛言虛詞回應(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可見陳嘉容僅就原告主張之出資事實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而就其他客觀事實避重就輕或不願回應,是其證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㈣另參諸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
另案)證稱:陳嘉容負責樺頡公司整體營運,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徐林淵為何要向陳嘉容買樺頡公司之股份,陳嘉容沒有跟我報告他們要把股份賣給徐林淵,我不會管樺頡公司進出款項,由陳嘉容自己做決定等語(見另案卷第191至196頁);陳嘉容於另案亦主張其與徐林淵間買賣樺頡公司係透過第三人磋商,與原告無涉等詞(見另案卷第250、282頁),惟陳嘉容於本件證稱:我在原告和徐林淵有糾紛後才知道兩人之間有協議,原告有要求我將樺頡公司股份登記給徐林淵及徐楊秀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是二者就樺頡公司股份是否由原告決定出賣與徐林淵說法不一,陳嘉容亦翻異前詞,故其所為證述,尚不足以採信。
㈤原告雖提出德隆機械廠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張白紅手寫短箋(
下稱系爭短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主張因豐鈞木工機廠帳目餘額不足,先自德隆機械廠私人借用147萬0,710元,併同自己自獨資創設之豐鈞木工機廠帳戶匯款450萬元,及以現金補足剩餘差額共600萬元存入樺頡公司帳戶等語。然查:
⒈徐林淵證稱:順光機械廠3位、德隆機械廠2位、成淵公司2位
,各出資三分之一合夥成立豐鈞公司。因為豐鈞公司合夥後,去大陸成立豐鈞昆山公司,原告原本的豐鈞木工機廠交由豐鈞昆山公司使用,原告自己使用德隆機械廠的名義,才不會帳目混淆。後來為分散營業額,另外以豐鈞公司的400多萬元,加上向德隆機械廠調取100多萬元,合計600萬元出資成立樺頡公司,又因為合夥人都有掛名兩家以上的公司,故決定將樺頡公司股東登記為合夥人的第二代。豐鈞公司是大家都有匯款到嘉義成立的,股款就轉手匯款到豐鈞昆山公司,樺頡公司的600萬元都是由豐鈞公司支付,豐鈞公司合夥人或樺頡公司登記的4名股東都沒有再出資,豐鈞公司、豐鈞昆山公司、樺頡公司都是一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可見樺頡公司之出資額非原告、徐林淵個人再次出資,而係以合夥事業之資金支應。
⒉證人即原告弟妹張白紅亦證稱:我知道徐林淵和原告有合資
成立豐鈞昆山公司及樺頡公司,我傳真系爭短箋給任職於豐鈞木工機廠負責處理豐鈞昆山公司的業務詹小姐,因為豐鈞昆山公司資金不夠,請德隆機械廠借錢,我依照原告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證人即樺頡公司之會計魏雅萍於另案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豐鈞木工機廠擔任職員,後來公司成立樺頡公司,錢都是從豐鈞昆山公司匯回台灣豐鈞木工機廠的帳戶,股利沒有區分是豐鈞或是樺頡,樺頡公司實際股東為陳永隆、徐林淵、詹定國等詞(見另案卷第171至184頁),核與徐林淵證述與原告合資成立事業且由豐鈞公司向德隆機械廠借貸,以支應樺頡公司股款等節相符,益徵徐林淵所稱之豐鈞公司與豐鈞昆山公司、樺頡公司均為同一批人共同經營之事業體,且三者之帳目互相流通等節,應屬可信。
⒊觀諸系爭樺頡帳戶存摺所載存入各150萬元之人為陳嘉容、陳純宜、被告、詹偉智(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短箋所載:
因會計師要求銀行存摺內頁摘要欄要出現股東姓名,所以重新再申辦另一個帳號。另外乙筆資金因公司目前帳戶餘額不足,暫時先德隆私人借用147萬0,717元,待陳總由昆山匯回再還給德隆。96年9月20日還給德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亦與前揭徐林淵所證出資情形相符,應堪可採。
㈥由是而論,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個人為被告
代墊樺頡公司之出資額,則其先位主張為被告管理事務一節,即無足取。至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部分,因其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款乃個人單獨為被告墊付,且該利益歸屬於被告,故其主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